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汪團森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採取土石使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位在臺北縣○○鎮○○段金敏子小段一0五地號土地(下稱一0五地號土地),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森林區」,屬法定山坡地範圍,且業經台灣省政府劃定,並報行政院核定公告列為山坡地保育區之山坡地,為國家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且明知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採取土石。而其向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承租上開地號土地之圖號編號為一二0一號土地造林,面積共零點九四公頃,租期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迄至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共九年,其竟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夏季時),在同一地號非屬其承租土地範圍之由林務局巡守員乙○○監督管理之土地上,僱工擅自採取土石,共計面積五百七十二平方公尺(詳如附圖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下稱系爭被害山坡地),得逞後,所採取土石以塑膠漏空麻袋裝成砂包,堆積在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峽鎮金敏一五七號建物(下稱上開建物)旁。
二、案經林務局巡守員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間僱工在系爭山坡地上採取土石,用塑膠漏空麻袋裝成砂包,堆積在上開建物旁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犯行,並辯稱:萬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盛公司)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從原承租人 林蓮鳳 受讓向台灣省農林廳承租之台灣省農林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管理之烏來事業區第三十九林班內圖號一一一一、一一一二、一
一七四、一一八三、一一九二、一一九六、一一九八、一二0一至一二0三、一二0五、一二0七、一二一一至一二一六、一二二一等土地(下稱上開圖號土地)承租權及地上建築物三間所有權,並約定各該圖號土地承租權應讓予萬盛公司指定之個人,並於同年八、九月間,與台灣省農林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換約,用萬盛公司股東及親屬等名義簽約,故就系爭山坡土地有承租權存在,故對該山坡地及其地上建築物有使用權;因九十年夏天有納莉颱風來,並造成三峽地區多處山坡地崩塌,萬盛公司用個人名義承租之林地有路基坍塌,形成土石流,林務局既不管,也不糾工作水土保持,以免造成災害,不得已委由萬盛公司總務通知丙○○帶人來從事修復工作,即將淹至伊承租土地之土石裝袋,並將崩塌山坡地因水流痕跡處填平,準備要將砂袋放置其上,作護龍之用,惟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巡山員見狀後報案,伊即要工人停止,因納莉颱風發生土石流,所以伊僱工將砂土裝成砂包整修。且到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林務局仍無處理崩塌問題,所以全體承租名義人委由 葉雲楷 向三峽鎮公所申請准核轉林務局備查,期早日施工修復,以利水土保持,確保安全,副本抄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新竹林管處三峽工作站,林務局置之不理,反而三峽鎮公所迅速現場會勘,建議應儘速施作擋土牆並對外公開招標,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三峽鎮公所招標,由 邱莉芳 即 嘉玲 土木包工業得標並在案發地施作擋土牆,該承包商亦一併被移的地點與被告無關;而被告之行為乃對因受納莉颱風侵害受損之房屋基地及道路為修護行為,乃緊急避難行為,依法不罰等語。
二、經查:
㈠、位在臺北縣○○鎮○○段金敏子小段一0五地號土地,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森林區」,屬法定山坡地範圍,且業經台灣省政府劃定,並報行政院核定公告列為山坡地保育利用範圍,為國有土地並由林務局管理,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行政院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台八十五農0一三三五號函及臺灣省政府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公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七十三頁、第一百三十一頁、第一百三十二頁)。又如附圖C所示之系爭被害山坡地,係遭人為擅自採取土石乙節,業據證人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烏來工作站三峽分站技術士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林務局三峽分站會同派出所員警至現場勘查紀錄一份、烏來事業區三十九林班濫墾清理圖一紙、照片二紙、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勘驗筆錄、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第六十五頁、第六十七頁)。
㈡、雖被告辯稱:萬盛公司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從原承租人林蓮鳳受讓烏來事業區第三十九林班內上開圖號土地承租權,並於同年八、九月間,與台灣省農林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換約,用公司股東及親屬等名下簽約,故就系爭土地有承租權存在,故對該山坡地及其地上建築物有使用權云云,並提出讓渡契約書一份(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至四十八頁)、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十一份在卷為佐(參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至十八頁、第五十二頁至五十七頁及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提出於本院之被證三)。然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稱:經伊將土地事務所提供之實測圖、地籍圖與濫墾清理圖三者以統一比例來套圖比對結果,系爭被害土地確實都在公有地上,並非在被告承租上開圖號土地的範圍;伊確定駁坎部分亦不在當初出租的礦業用地範圍等語,並提出套圖結果平面圖一紙附卷可稽(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審判筆錄)。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係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伊採取系爭被害山坡地之土石,係準備要裝成砂包放置其上,填平整修遭水流崩塌的山坡地,作護龍之用云云。然查,觀諸證人乙○○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會同派出所員警至現場勘查紀錄一份暨照片二紙可知,系爭被害山坡地無植披覆蓋地表裸露土質鬆動之情形。參以被告僱工所採取之砂土係置放在塑膠漏空的麻袋內,麻袋裝包後係成堆地堆放在上開建物旁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屬實,並有砂包堆放照片二十三張在卷可考(見本案偵查卷第九十至九十二頁、第九十六至一百零四頁)。則被告採取土石裝袋後既係將土石挖走移至上開建物附近,並未堆放在原處填平,此舉勢必無法達到整修崩塌山坡地的目的,反而使系爭山坡地更為鬆動且影響山坡地坡度。故被告上開所辯,係與常理不符,並不足採信。
㈣、雖被告辯護人認為證人乙○○於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故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係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而被告辯護人辯護稱:三峽鎮公所施作駁崁的地點與被告無關等語。然查,證人乙○○於偵查中已證述稱:被害位置係據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警方會勘現場前之九十年九月上旬烏來事業區三十九林班遭濫墾案所照之照片二張所示,後來該濫墾部分又被建駁崁等語(見偵查卷第一百十八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三峽鎮公所施作駁崁地點與伊申報被害的地點相同,駁崁是在伊申報山坡地被害之後才施作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足見被告在三峽鎮公所興建駁崁之前,即已在同一位置上,僱工採取土石,縱然三峽鎮公所之後有另僱工在同一地點施作駁崁工程,亦無從解免被告先前在同一地點違法採取土石之犯行。
㈤、又被告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行為乃對因受納莉颱風侵害受損之房屋基地及道路為修護行為,乃緊急避難行為,依法不罰等語。惟按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二六六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既自承:伊任職的萬盛公司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始由該公司總務 陳錦泉 僱工至二峽鎮金敏一五七號房屋處施工等情,又證人丙○○亦到庭證稱:萬盛公司有請過去勘查系爭被害山坡地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足見被告僱工採取土石之際,已在颱風過後多時,被告之財產於彼時並未遭遇立即緊急危難之情形。參以被告因認為伊所承租土地受颱風影響,致涵管破裂阻塞、道路崩塌,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向臺北縣三峽鎮公所申請准核轉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三峽工作站備查,在原有之坡度砌石駁崁復原更換破損之涵管乙節,有申請書一份暨掛號回執二紙在卷為佐證,而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烏來工作站函覆稱:被告所申請修復位置座落○○○鎮○○段金敏子小段一0五地號土地,係該工作站原放租予永欣煤礦公司供礦業用地使用,該公司未辦理續約手續,該工作站正依規辦理土地收回中,除「僅就崩坍範圍植生綠化以強化水土保持功能」外,不宜提供其他工程規劃或施作,故不同意被告之申請,有該工作站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九一新烏政字四八三號函覆一紙在卷可考,據上足證,被告僱工採取土石裝填成砂包,並非避免土石崩塌之唯一途徑,亦非必要方法,係與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符。綜上各節,參互印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同條例第九條第四款之採取土石使用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論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為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之於他人森林地內擅自墾植或占用罪嫌,係有誤會,併此陳明。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坦承有僱工採取土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有僱工採取土石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至於公訴人認為被告係僱工擅自濫墾、採取土石裝成砂包時,係以機具為之,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參以證人乙○○亦證述稱:伊至現場勘查時並未看見施工人員及機具,依伊研判現場所見之輪胎痕跡,不是挖土機而是貨車所留下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二十頁),證人丙○○則證稱:因要將砂包搬回堆放的位置距採取處有一段距離,可能有派車送過去,但伊不在現場,不清楚係手何種工具採取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十八頁),證人陳錦泉證述稱:砂包係以人工鏟沙方式裝袋而成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七頁),故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採取土石係以機具為之,故依法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林漢強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