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57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被 告 陳紀如 (原名 許陳麗月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
萬捌仟肆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墊款給特約商
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返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
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9
.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詎被
告持卡消費後,自民國94年10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
97年1月28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90,010元(含本金
128,440元)未為清償,而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依法自應由被告應負清償責任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資
料查詢、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暨登報公告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