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四號
原告丁○○被告光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參仟貳佰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貳仟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其中新台幣肆萬貳仟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其中新台幣肆萬貳仟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其中新台幣肆萬貳仟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其中新台幣肆萬貳仟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其中新台幣肆萬貳仟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其中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參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不得拒絕原告進入南投市○○路○號工作場所工作,後更正為被告不得拒絕原告進入台中廠工作。(三)被告應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同意原告繼續服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起各該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 陳述 略稱:
(一)原告自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進入被告公司服務,迄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遭被告公司不法解僱為止,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長達十二年又六個月,期間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接獲被告擢升為被告在大陸長沙廠總經理之特別助理兼廠部經理,於大陸長沙廠期間,該廠生產部所屬「成型」部門之大陸籍員工為該廠強制辦理「暫住證」且須按月自工資中扣減人民幣一百餘元憑以辦理「暫住證」,已佔去其等工資之大半及「成型」部門積效分配不合理,較「塗裝」部門後段噴漆班員工之績效獎金低得多,又為工資太低,員工進廠以來,從未加薪,及為夏天已來臨,工作環境燥熱,要求改善為由,「成型」部門大陸籍員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晚班起停工抗議,實肇因於該成型部門之台籍主管 卜孝義 副理未事前察覺,並即報告原告或長沙廠之最高主管 林本賢 總經理,致釀成員工集體停工之事端,停工期間原告與林本賢總經理隨即進行調查,於同年二十八日召來成型部門大陸籍員工 常紅平 問以事情發生經過,經伊先為口述後,林本賢總經理進而要求常紅平書立事發經過以憑為懲處之依據,常紅平所立上開書面,確載二十八日成型部門中之「長條」、「織板」等二班之停工係該成型部主管要求全面停工等字語,足認成型部門停工之發生或擴大,卜孝義副理難辭其知情不報及煽動停工之責,而原告既與林本賢總經理一同進行調查,焉有知情不報之實。嗣生產部「塗前」部分因受「成型」部門大陸籍幹部煽動,加上該部門台籍主管 張能良 無故剋扣大陸籍員工應發之績效獎金人民幣二萬元,及張能良被該部門 易建文 組長舉發侵吞離職員工應發之工資,以致於該部門自同年月二十七日起停工至同年五月八日,原告停工前獲知張能良上開不法舉措後,隨即邀張能良至林本賢總經理處,要求林本賢總經理處置,林本賢總經理仍未作出任何處置,因而致使「塗前」部門於上揭期間停工,之後由原告接手管理該「塗前」部門,恢復正常作業,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前林本賢總經理復將「塗前」之管理權責命原告交還張能良,致使該部門員工不滿,同年月二十日再度停工,林本賢總經理因而出面答應發給績效獎金,始平息而於翌日復工。至於生產部「塗后」部門大陸籍幹部因不滿林本賢總經理未公平處置「成型」、「塗前」停工事件,因而蘊釀於同年五月四日停工,原告經由該部分主管 周智強 報告後,隨即協同周智強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告誡該部門大陸幹部勿生事端,並向林本賢總經理報告上情,該部門始未於同年五月四日停工,林本賢總經理於原告與周智強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向伊調獲准回台工作後,向被告公司捏稱原告與周智強對大陸籍員工停工事件,有知情不報及縱容「罷工」之情,不據實呈報卜孝義、張能良之非行,先由林本賢總經理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以光男(湖男)體育用品有公司(八八)人字第0一號人事令,將原告與周智強開除解聘,惟原告既早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向林本賢請准調回台灣總公司服務,並向被告公司報到上班,是林本賢若認原告對上揭大陸員工停工之事難脫干係者,衡情應於原告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向伊請調回台日前,逕以渠認解僱之事由在長沙解僱原告即可,焉有再在原告請調之「員工調動通報單」為批准之理?況自「成型」部門停工日(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晚間)起至原告請調日,已有一個月時間足供林本賢調查,謂疏未調查,不知情,則長達一個月之時間,林本賢又作何事?被告單憑林本賢對原告之偏見,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八)人字第0一號人事令解僱原告,惟原告並無該人事令所稱縱容長沙廠大陸籍幹部發動罷工及知情不報之事實,是被告所為解僱意思表示顯於法不合,自不生效力,應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
(二)原告在台服務期間之經常性給與之薪資為六萬五千元(於大陸長沙廠服務期間另給海外津貼三萬元),被告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發給右開解聘之人事令,顯已拒絕原告勞務之提供,而原告起請求被告不得拒絕原告進入工作場所為服勞務之行為,顯已將其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則被告受領已經遲延,被告依法應自非法資遣原告之日起即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繼續服勞務之日止,接月給付薪資六萬元及遲延利息。
(三)不是原告帶頭罷工,原告曾要求被告至大陸調查,原告係受僱於被告非大陸之光男公司,被告並無法舉證原告有被解僱之理由,當初是大陸方面之副理報告公安,公安到廠內抓人,引起不安,才擴大罷工,原告在五月二十八日回台灣是經過董事長批示才離開的,有到台灣之被告公司上班,被告於六月十七日卻以長沙廠名義開除原告,不合情理,被告之資遣顯於法不合。
(四)因情事變更,聲明第二項更正為被告不得拒絕原告進入台中廠工作。被告有使原告或員工認為到長沙廠工作,是到被告公司之另外工廠或分公司工作,而非到另一公司工作,原告係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被調到大陸工作,是時也未中斷投勞保,況兩造若無僱傭關係,為何由被告來解聘原告。
三、證據:提出員工人事管理卡影本一份、常紅平出具之聯絡書影本一份、繁體中文譯文乙份、員工調動通報單影本乙份、人事令影本乙份、考勤表影本乙份、人事令影本乙份、勞工保險卡影本乙份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周智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原告為被告公司派駐並改調大陸員工,在大陸服務期間縱容大陸籍幹部發動罷工,並有知情不報之事實,經大陸公司查明屬實開除解聘在案,被告依大陸公司之開除人事令,再遵照公司之工作規則之相關規定予以開除,完全合法,至於原告縱容大陸籍幹部發動罷工之事實,發生在大陸,被告係尊重大陸公司之調查結果而作處分,以現代企業管理的觀點,本事件發生在大陸,只有大陸的管理階級對事實的調查為最後真實,如被告不尊重大陸公司調查結果的報告及處置,那麼將產生管理上的脫序,基此,原告如對大陸光男湖男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之調查和處分不服的話,應先到大陸依大陸法規申訴大陸公司的調查及處分有所變更時,被告公司才有另變更處分之依據,易言之,被告公司在未變更處分前,兩造間已不具僱傭關係。
(二)原告違反公司工作規則,已被開除,被告是以工作規則第三、四條辦理解聘。大陸光男公司算是被告之子公司,幹部是被告派過去的,領被告公司之薪水。證人 周志強 所言不實在,林本賢總經理調查結果認係原告他們煽動罷工。
(三)不同意原告更正聲明,況被告現正進行清算,已沒有營業了。被告公司係設在台中縣豐原市○○街○號,並非由南投縣遷址至豐原市,至南投市○○路○號僅為被告公司所屬工廠所在地之地址,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終止重整,並宣告破產在案,被告所有資產均待破產清算,是位於南投市○○路○號之工廠,已停止生產且無人上班,至於被告其他生產單位,亦均停止營業,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縱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亦無法至該工作場所服勞務,並無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實欠缺保護必要,顯無理由。
(四)被告現已破產,正進行資產整理,沒有營業,本件訴訟無訴訟利益。被告並無同意原告調回來台灣工作,原告應係受僱於光男湖南體育用品公司,該公司係依大陸法令設立之法人,與被告司為不同權利主體,林本賢是光男湖南體育用品公司負責人,在被告處並無擔任職務,原告提出員工調動通報單並無被告公司相關主管的審核和同意,是以原告以該員工調動通報單所為轉職至被告之請求,顯未得被告之同意,自不生轉任被告公司之效力。
(五)原告所提出之考勤卡,於八十八年六月份固有打卡紀錄,惟原告所為轉職至被告公司之請求,尚未得被告同意,該打卡行為顯係原告未經被告公司同意下擅自所為,不得以該考勤卡之打卡紀錄,即推論被告已同意原告之轉任,故原告所舉之考勤卡,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縱認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惟八十八年四月一十五日光男湖南體育用品公司所屬工廠發生工作罷工事件,原告於事前知情不報,於事發時又縱容罷工,延誤處理,使事態擴大惡化,嚴重破壞公司形象及工廠生產,經光男湖南體育用品公司調查屬實,經被告依工作規則第七十三之十七之規定,予以解僱,有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
(八八)人字第一號人事令在卷足考,是原告業經被告合法解僱,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均無理由。
(七)對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卡無意見,但可能係延續之前的投保,而依光男湖南體育用品公司之財報資料,可知其係另一法人,為被告轉投資之企業。當初係受光男湖南公司委託代發薪水予證人周智強。
三、證據:提出勞動人事部關於外商投企業用人自主權和職工保險福利費用的規定節本一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整字第一號、八十九年度破字第九號裁定影本一份、大陸登記資料影本乙份、財務報告節本影本乙份等件為證。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受破產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而破產管理人 於得為 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再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四年度整字第一號、八十九年度破字第九號裁定宣告被告破產,並選任丙○○、甲○○及乙○○三人為破產管理人,此有上開民事裁定影本一件附卷足佐,該等破產管理人本應承受訴訟,惟未見聲明承受訴訟,茲以他造當事人即原告具狀聲明渠等承受訴訟,經本院各自送達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並指定期日續行辯論,已生合法承受訴訟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自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進入被告公司服務,迄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遭被告公司不法解僱為止,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長達十二年又六個月,期間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接獲被告擢升為被告在大陸長沙廠總經理林本賢之特別助理兼廠部經理,大陸長沙廠曾發生員工罷工事件,後林本賢總經理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同意原告調回台灣工作後,惟又向被告公司捏稱原告與訴外人周智強對大陸籍員工停工事件,有知情不報及縱容「罷工」之情,先由林本賢總經理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以光男(湖男)體育用品有限公司(八八)人字第0一號人事令,將原告與周智強開除解聘,後由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以人事令將原告開除解聘,惟原告並無該人事令所稱縱容長沙廠大陸籍幹部發動罷工及知情不報之事實,是被告所為解僱意思表示顯於法不合,自不生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並不得拒絕原告進入被告工廠工作,及應自違法資遣原告之日即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繼續服勞務之日止,接月給付原告薪資六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終止重整,並宣告破產在案,被告所有資產均待破產清算,所有生產單位已停止營業,原告請求至被告工廠服勞務,欠缺保護必要,且原告應係受僱於光男湖南體育用品公司,該公司與被告公司為不同權利主體,原告提出之員工調動通報單所為轉職至被告之請求,未得被告之同意,自不生轉任被告公司之效力。縱認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惟於八十八年四月一十五日,光男湖南體育用品公司所屬工廠發生工作罷工事件,原告於事前知情不報,於事發時又縱容罷工,延誤處理,使事態擴大惡化,嚴重破壞公司形象及工廠生產,經光男湖南體育用品公司調查屬實,經被告依工作規則第七十三之十七之規定,予以解僱,有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八八)人字第一號人事令在卷足考,是原告既經被告合法解僱,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其自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進入被告公司服務,迄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遭被告公司解僱為止,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長達十二年又六個月,曾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由被告擢升為被告在大陸長沙廠總經理林本賢之特別助理兼廠部經理,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經長沙廠主管同意調回台灣工作,其在大陸工作期間,仍係受僱於被告公司並非光男湖南公司一節,被告雖否認原告至大陸長沙廠工作時,係屬被告之員工,並以原告係受光男湖南體育用品公司僱用,非被告僱用云云置辯。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員工人事管理卡影本一份、員工調動通報單影本乙份、考勤表影本乙份、勞工卡影本乙份為證,而依員工人事管理卡之記載,係被告即光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管理卡有關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工作經歷,詳載原告之員工編號、工作單位、擔任工作、到工日期及升遷調動之記錄,其中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係升遷至長沙廠總經理特助兼廠部經理,雖大陸長沙廠係光男湖南體育用品有限公司所實際管有之廠區,另光男湖南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係依大陸法令設立之另一法人,與被告為不同權利主體,固有被告提出之大陸登記資料影本乙份、財務報告節本影本乙份等件為證,惟此僅足認定原告恐係奉被告之派令至另一法人所管有之廠區提供勞務,參以證人周智強亦證稱:當初與原告到湖南光男公司時,被告有給伊等派令等語,顯見原告至大陸長沙廠工作時,應係受被告指示前往該地工作,故縱係至另一公司提供勞務,仍不影響兩造之僱傭關係之存續,況原告前往大陸工作時並未中斷其在被告工作之勞保,此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卡影本一紙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則是時兩造間如已無僱傭關係,被告怎願繼續以雇主身分為原告續保勞工保險?再被告於本案前行調解程序時,提出之答辯狀稱「原告原為被告公司派駐大陸並改調大陸員工」等語,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大陸光男算是台灣光男(指被告)的子公司,幹部都是我們派過去的,領台灣光男公司(指被告)薪水」等語,益證原告至大陸長沙廠工作,係奉被告之指示,兩造間僱傭關係是時仍屬存在、並未消滅,應可認定。
五、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固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因縱容長沙廠大陸籍幹部發動罷工,並有知情不報等違反工作規則之事實,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以開除解聘方式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係屬合法一節,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上開抗辯除引用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人事令及光男湖南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人事令外,並無其他舉證,而參以上開被告公司人事令說明欄記載「縱容長沙廠大陸籍幹部發動罷工,並有知情不報之事實,嚴重影響公司形象及生產進度」,光男湖南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人事令說明欄記載「縱容長沙廠大陸籍幹部發動罷工,並有知情不報之事實」,卻未見具體敘明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之時間、部門,以利本院作進一步之調查以審認原告是否有被告所指之違反工作規則,並情節重大,合於首開法文所定,雇主即被告得不經預告即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事由,是被告上開抗辯,實難採信,況被告抗辯係依據光男湖南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之人事令認原告有縱容長沙廠大陸籍幹部發動罷工,並有知情不報之事實,嚴重影響公司形象及生產進度之違反工作規則之事實而解聘原告,惟林本賢既認原告有上開縱容長沙廠大陸籍幹部發動罷工,並有知情不報之事實而開除原告,又為何於開除前仍批准原告申請調回台灣工作而直接以上開事由開除解聘原告?綜上,被告既未就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並情節重大一節,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以開除解聘方式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難認合法,應屬無效。再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四年度整字第一號、八十九年度破字第九號裁定宣告被告破產在案,但被告之法人格並未因此即行消滅,而被告經宣告破產後,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不經預告勞工即原告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查,迄本案言詞辯論絡結前,被告均未提出其已依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主張及舉證,是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本院言詞辯論結時,應屬有效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一節,屬為有理,應予准許。
六、按在破產程序中,係以清理破產人之債權債務為目的,是破產人原有工商其他事業,於破產程序中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前,須經法院之許可,於清理之必要範圍內或由債權人會議議決,才能繼續破產人之營業,此觀諸破產法第九十一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三款之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四年度整字第一號、八十九年度破字第九號裁定宣告被告破產,並選任丙○○、甲○○及乙○○三人為破產管理人已如上述,被告之破產管理人到庭陳稱:被告現已無營業,正進行清算中等語,亦為原告所不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拒絕原告進入南投市○○路○號工作場所工作,或更正請求被告不得拒絕原告進入台中廠工作一節,已因被告現處破產清算程序中,顯無權利保護必要,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七、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必要,仍得請求給付報酬,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發給右開解聘之人事令,顯已拒絕原告勞務之提供,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不得拒絕原告進入工作場所為服勞務之行為,顯已將其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則被告受領已經遲延,應自非法資遣原告之日起即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繼續服勞務之日止,接月給付原告薪資六萬元及遲延利息一節,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以開除解聘方式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難認合法,應屬無效已如上述,惟自是時起至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前有依債務本旨提出勞務給付,而為被告拒絕受領一節確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原告薪資之起算日應係被告違法解僱原告即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算一節,顯不足採。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不得拒絕原告進入被告位於南投市○○路○號之工作場所提供勞務,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具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受繕本乙件,此有本案卷內資料可參,則被告顯已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提供,是自該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即足認被告已受領勞務遲延,依前開法文,原告得自被告受領勞務遲延之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四年度整字第一號、八十九年度破字第九號裁定宣告被告破產在案已如上述,而自被告自宣告破產後,即應進行清理財產,縱依法有繼續營業之必要,亦須在清理之必要範圍內始符破產之旨趣,故原告於被告破產之際顯無提供勞務之必要,縱得提供勞務,亦恐與原來勞動契約之內容不符,難認係依債務本旨所提供之勞務,況被告因進行破產清算,亦無從受領原告勞務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受領遲延之工資,僅能算至被告經宣告破產前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止,應屬無疑。
(三)原告主張其經常性給與之薪資為六萬五千元一節,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而原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之投保薪資為四萬二千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卡影本所載可明,據此應得認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時之月薪為四萬二千萬元,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勞務遲延,仍應給付報酬,其月薪以四萬二千計算應屬有據,超過部分之金額,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六萬三千二百元{42000+42000+42000+42000+42000+42000+11200(42000x8/30)=263200}及其中四萬二千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其中四萬二千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其中四萬二千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其中四萬二千元部分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其中四萬二千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其中四萬二千元部分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其中一萬一千二百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前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徐奇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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