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五號
上訴人丙○○
甲○○乙○○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㈣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
七、二○二七四、二三八一五、二○四八三、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供日後強劫他人財物之用而夥同黃○景或上訴人甲○○、乙○○等,分別竊取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黃 陳阿理 等被害人之財物。又丙○○與黃○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日上午二時許,以自用小客車將柯○賢所騎之機車撞倒,分持西瓜刀、鋁棒下車,由持鋁棒之丙○○毆打柯○賢,而黃○景持刀作勢欲砍殺狀,玫使柯○賢不能抗拒,而強取柯○賢所有之駕照、行照及健保卡各一枚等物離去;復與黃○景、鍾○傑及綽號「阿德」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二十一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至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附近,見林○民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故意擦撞林○民所駕車輛,使林○民誤以為係車禍而下車察看,由蔡○宏持球棒下車毆打林○民,致使林○民不能抗拒,而由丙○○強將林○民所駕之車輛駛離;丙○○復因缺錢花用,欲以上開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強取他人財物,惟因己力不足以應付,乃單獨或二人分與黃○賢(綽號 賢仔阿賢 ,業經判刑確定)、或與甲○○(綽號 峰仔 、烘仔、 風仔 )、乙○○(綽號 良仔龍仔隆仔 )等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至同年月二十日止,駕駛自用小客車,連續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三至編號八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次二至四人不等之方式,追撞他人所騎之機車,迨被害人機車被撞地後,由小客車上一人或二人下車,戴上安全帽及口罩,分持黃○景、丙○○二人所有之球棒、開山刀、西瓜刀等物毆打被害人陳○英等人,致不能抗拒而強取陳○英、兆○○花、練○貞、羅○、陳○淵、李○維、陳○洋等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三至編號八所示財物得手後,則朋分花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盜匪及甲○○、乙○○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丙○○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乙○○、甲○○各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證人張○誠雖提出天龍無線(計程車司機休息站)之出車記錄表,其中記載被告乙○○所屬之八六八號車於八月十九日有排班五次,其中二點四十五分、十二點零五分部分及八月二十日之九點二十六分等三次記錄均有塗掉或增刪之痕跡,是該資料自難以為被告乙○○有利之證明」;然所指「塗掉」、「增刪」,究竟如何「塗掉」、「增刪」,原來之記載如何﹖是否於登載時即已塗改增刪,抑臨訟塗改增刪﹖若非臨訟塗改增刪,何以僅因曾經塗改增刪即不得作為有利於乙○○之證據﹖且除去上引三班出車記錄,其餘有關乙○○之出車記錄,似未經塗改增刪,何以亦不足作為有利於乙○○之證據﹖原判決未深入審認,且未說明取捨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於理由欄引用高雄縣警察局少年隊警員周○斌於第一審提出之通訊譯文謂:「足見丙○○於附表二編號六、七、八犯行作案之前,有與甲○○、乙○○聯絡見面,嗣後共同作業無疑」;其所稱之「共同作業」,是否係指共同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六、
七、八之強劫罪﹖惟上引通訊監察記錄譯文,似僅說明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九時四十七分起至同月二十日十時十五分止,丙○○曾與甲○○、乙○○通話,何以得採作甲○○、乙○○參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六、七、八之強劫犯罪之證據﹖原判決於理由又謂:「證人胡○純、羅○靜、胡○瀁、鄭○華雖均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乙○○有在家打麻將云云,核與共同被告黃○景迭次所供被告乙○○確有參與行搶等語不符,徵諸共犯黃○景與被告乙○○並無任何恩怨嫌隙,自無誣攀之理」;惟依原判決記載之事實,黃○景並未與甲○○、乙○○共同犯罪,何以其所為乙○○確參與行搶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又證人胡○純等人縱係乙○○之親友,其等有利於乙○○之供述究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原判決俱未說明取捨論斷之理由,殊有違誤。㈢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六及編號七之犯罪時間相距僅三十分鐘,而該二次犯罪地分別在高雄縣○○鄉○○路與屏東縣東港鎮,依一般行車速度,能否於林園鄉犯案後,約半小時再至東港鎮犯案﹖此與丙○○此部分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至有關係,原審未勘驗現場並測速,即予論處,尚嫌速斷。㈣、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附表一-㈢及附表二-㈥、㈦、㈧等部分,甲○○、乙○○始終堅決否認犯案,雖此等部分業經共同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中、第一審及原法院前審自白,然依卷內資料,各該被害人並未明確指認甲○○、乙○○有參與各該次之竊盜及強劫犯行,則丙○○上引關於與甲○○、乙○○共同犯罪之供述,究尚有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而得以作為認定甲○○、乙○○共同犯罪之證據﹖原判決未於理由欄詳細論敍,不無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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