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勞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勞上易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光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乙○○丙○○被上訴人丁○○右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臺灣南投地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受破產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而破產管理人 於得為 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再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四年度整字第一號、八十九年度破字第九號裁定宣告上訴人破產,並選任丙○○、甲○○及乙○○三人為破產管理人,此有上開民事裁定影本一件附卷足佐,該等破產管理人本應承受訴訟,惟未見聲明承受訴訟,經他造當事人即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渠等承受訴訟,經原審各自送達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並指定期日續行辯論,已生合法承受訴訟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進入上訴人公司服務,迄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遭上訴人公司不法解僱為止,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長達十二年又六個月。期間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接獲被上訴人擢升為上訴人在大陸長沙廠總經理 林本賢 之特別助理兼廠部經理。嗣大陸長沙廠發生員工罷工事件,林本賢總經理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同意被上訴人調回台灣工作後,惟又向上訴人公司捏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周智強 對大陸籍員工停工事件,有知情不報及縱容「罷工」之情,先由林本賢總經理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以光男(湖男)體育用品有限公司(八八)人字第0一號人事令,將被上訴人與周智強開除解聘,後由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以人事令將被上訴人開除解聘,惟被上訴人並無該人事令所稱縱容長沙廠大陸籍幹部發動罷工及知情不報之事實,是上訴人所為解僱意思表示顯於法不合,自不生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並不得拒絕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台中廠工作,及應自違法資遣被上訴人之日即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繼續服勞務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薪資六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起各該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貳拾陸萬參仟貳佰元及其中肆萬貳仟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其中肆萬貳仟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其中肆萬貳仟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其中肆萬貳仟元部分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其中肆萬貳仟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其中肆萬貳仟元部分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其中壹萬壹仟貳佰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原審駁回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並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為如下之抗辯:
(一)光男湖南體育用品有限公司為依大陸法令而設立之法人,與上訴人公司為相互獨立之權利主體,而被上訴人自承係於大陸長沙任職,亦即受僱於光男湖南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且被上訴人至大陸任職,乃被上訴人自願所為,非上訴人公司所得強迫,既被上訴人自願離開上訴人公司,可見兩造間已合意終止原有僱傭關係。
(二)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人事管理卡,僅為上訴人公司對員工經歷之記載,所記載之內容不以員工於上訴人公司之任職經歷為限,雖該員工人事管理卡對於被上訴人至大陸任職有所記載,僅為上訴人公司對離職員工去處之記載,尚不足據以謂上訴人公司指派被上訴人至其他法人處服勞務。
(三)關於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未中斷一節,係因上訴人公司受光男湖南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之委託,代為辦理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事宜,自不得以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未中斷,即謂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已調職回上訴人公司,並舉員工調動通報單,其檢核欄中僅有調出單位本部主管之簽名,而其他「調入單位」、「審核」、「核決」等欄,均未見調入單位之本部主管、人事課長、及總經理等主管之核准簽名,是被上訴人以該員工調動通報單所為轉職至上訴人公司之請求,顯未得上訴人公司之同意,自不生轉任上訴人公司之效力。
(五)被上訴人所舉考勤卡,於八十八年六月份固有打卡記錄,惟被上訴人所為轉職至上訴人公司之請求,尚未得上訴人公司之同意,已如前述,該打卡行為顯係被上訴人在未經上訴人公司同意下所為,不得以該考勤卡之打卡記錄,即推論上訴人公司已同意被上訴人之轉任。
(六)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光男湖南體育用品有限公司所屬工廠發生工人罷工事件,衡情工廠工人發生罷工,絕非臨時發生,必經相當時日累積所致;縱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被上訴人對於發生前開罷工時及任光男湖南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之總經理特助兼廠部經理,未能即時體察廠部工人之情緒,並予安撫抒解,致生工人群集罷工,嚴重破壞公司形象及工廠生產,被上訴人對此罷工事件何能脫免其責?前開罷工事實及被上訴人責任經光男湖南體育用品有限公司調查屬實,經公司依工作規則第七十三之十七條規定,予以解僱,有上訴人公司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八八)人字第一號人事令在卷足考,是被上訴人業經上訴人公司合法解僱。
(七)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終止重整,並宣告破產在案,上訴人所有資產均待破產清算,所有生產單位已停止營業,被上訴人請求至上訴人工廠服勞務,欠缺保護必要。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自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進入上訴人公司服務,迄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遭上訴人公司解僱為止,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長達十二年又六個月,曾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由上訴人擢升為上訴人在大陸長沙廠總經理林本賢之特別助理兼廠部經理,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經長沙廠主管同意調回台灣工作,其在大陸工作期間,仍係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並非光男湖南公司等語;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至大陸長沙廠工作時,係屬上訴人之員工,並以被上訴人係受光男湖南體育用品公司僱用,非上訴人僱用云云置辯。惟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員工人事管理卡影本一份、員工調動通報單影本乙份、考勤表影本乙份、勞工卡影本乙份為證,上訴人對上開證物形式之真正亦不爭執。而依上開上訴人公司員工人事管理卡之記載,係有關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之工作經歷,其上詳載被上訴人之員工編號、工作單位、擔任工作、到工日期及升遷調動之記錄,其中並載有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係升遷至長沙廠總經理特助兼廠部經理。復據證人周智強於原審亦證稱:當初與被上訴人到湖南光男公司時,上訴人有給伊等派令等語。再者上訴人於原審行調解程序時,提出之答辯狀稱「原告原為被告公司派駐大陸並改調大陸員工」等語,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大陸光男算是台灣光男(指被告)的子公司,幹部都是我們派過去的,領台灣光男公司(指被告)薪水」等語。且被上訴人前往大陸工作時,上訴人並未中斷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工作之勞保,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勞工保險卡影本一紙可參,復為上訴人所不爭;顯見被上訴人至大陸長沙廠工作時,應係受上訴人指示前往該地工作,故縱係至另一公司提供勞務,仍不影響兩造之僱傭關係之存續。
(二)上訴人雖抗辯:光男湖南體育用品有限公司為依大陸法令而設立之法人,與上訴人公司為相互獨立之權利主體;被上訴人所舉員工調動通報單,均未見調入單位之本部主管、人事課長、及總經理等主管之核准簽名,是被上訴人顯未得上訴人公司之同意,自不生轉任上訴人公司之效力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之指派至光男湖南體育用品有限公司長沙廠工作,已如上述。雖大陸長沙廠係光男湖南體育用品有限公司所實際管有之廠區,另光男湖南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係依大陸法令設立之另一法人,與上訴人為不同權利主體,固有上訴人提出之大陸登記資料影本乙份、財務報告節本影本乙份等件為證,惟此不影響被上訴人係奉上訴人之派令至另一法人所管有之廠區提供勞務之事實認定。又倘被上訴人調至光男湖南體育用品有限公司長沙廠工作後,兩造間如已無僱傭關係,上訴人何願繼續以雇主身分為被上訴人續保勞工保險?上訴人如未同意被上訴人自光男湖南體育用品有限公司長沙廠請調回台工作,又能以被上訴人任職光男湖南體育用品公司時,被上訴人對於工廠發生罷工事件,有事前知情不報,事發時縱容罷工,延誤處理,使事態擴大惡化,嚴重破壞公司形象及工廠生產,經光男湖南體育用品公司調查屬實為由,而依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七十三之十七之規定,解僱被上訴人?足證被上訴人至大陸長沙廠工作,係奉上訴人之指示,兩造間僱傭關係是時仍屬存在、並未消滅。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五、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固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因縱容長沙廠大陸籍幹部發動罷工,並有知情不報等違反工作規則之事實,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以開除解聘方式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並無上訴人所稱「縱容長沙廠大陸籍幹部發動罷工,並有知情不報」之事實,業據當時與被上訴人任職同廠塗裝部副理之證人周智強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明確。且由被上訴人所提出發生罷工之成型部門大陸籍員工 常紅平 所書立事發後處理經過之書面(見原審卷第十五、十六頁),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縱容罷工及知情不報情事。而上訴人上開抗辯除引用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公司人事令及光男湖南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人事令外,並無其他舉證,而參以上開上訴人公司人事令說明欄記載「縱容長沙廠大陸籍幹部發動罷工,並有知情不報之事實,嚴重影響公司形象及生產進度」,光男湖南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人事令說明欄記載「縱容長沙廠大陸籍幹部發動罷工,並有知情不報之事實」,卻未見敘明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具體事實及經過,以資審認。
(二)光男湖南體育用品有限公司長沙廠成型部門員工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底發生罷工情事,被上訴人與另一任職同廠塗裝部副理周智強係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請調回台灣,經光男湖南體育用品有限公司長沙廠總經理林本賢批准後,嗣林本賢總經理始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以光男(湖男)體育用品有限公司(八八)人字第0一號人事令,將被上訴人與周智強開除解聘;上訴人再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以人事令將被上訴人開除解聘等情,有上開員工調動通報單、人事令二紙附卷可稽。而林本賢既認被上訴人有上開縱容長沙廠大陸籍幹部發動罷工,並有知情不報之事實而開除原告,又為何於開除前仍批准被上訴人申請調回台灣工作而不直接以上開事由開除解聘被上訴人?且林本賢歷經原審及本院數次傳喚,均未到庭就被上訴人有何「縱容長沙廠大陸籍幹部發動罷工,並有知情不報」之事實而為證明。
(三)綜上,上訴人既未就被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並情節重大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以開除解聘方式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難認合法,應屬無效。再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四年度整字第一號、八十九年度破字第九號裁定宣告上訴人破產在案,但上訴人之法人資格並未因此即行消滅,而上訴人經宣告破產後,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不經預告勞工即被上訴人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查,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均未提出其已依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主張及舉證,是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應屬有效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一節,屬為有理,應予准許。
六、按在破產程序中,係以清理破產人之債權債務為目的,是破產人原有工商其他事業,於破產程序中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前,須經法院之許可,於清理之必要範圍內或由債權人會議議決,才能繼續破產人之營業,此觀諸破產法第九十一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三款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四年度整字第一號、八十九年度破字第九號裁定宣告上訴人破產,並選任丙○○、甲○○及乙○○三人為破產管理人已如上述,上訴人之破產管理人於原審到庭陳稱:「被告現已無營業,正進行清算中」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拒絕被上訴人進入南投市○○路○號工作場所工作,或更正請求上訴人不得拒絕被上訴人進入台中廠工作一節,已因上訴人現處破產清算程序中,顯無權利保護必要,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七、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必要,仍得請求給付報酬,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發給右開解聘之人事令,顯已拒絕被上訴人勞務之提供,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不得拒絕被上訴人進入工作場所為服勞務之行為,顯已將其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上訴人,則上訴人受領已經遲延,應自非法資遣被上訴人之日起即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繼續服勞務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薪資六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以開除解聘方式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難認合法,應屬無效已如上述,惟自是時起至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前有依債務本旨提出勞務給付,而為上訴人拒絕受領一節確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薪資之起算日,應自上訴人違法解僱被上訴人即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算,顯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不得拒絕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位於南投市○○路○號之工作場所提供勞務,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具狀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收受繕本乙件(見原審卷第二十八、第二十九頁)。則上訴人顯已拒絕受領被上訴人勞務之提供,是自該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到達被上訴人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即足認上訴人已受領勞務遲延,依前開法文,被上訴人得自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之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再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四年度整字第一號、八十九年度破字第九號裁定宣告上訴人破產在案,已如上述,而自上訴人自宣告破產後,即應進行清理財產,縱依法有繼續營業之必要,亦須在清理之必要範圍內始符破產之旨趣。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破產之際顯無提供勞務之必要,縱得提供勞務,亦恐與原來勞動契約之內容不符,難認係依債務本旨所提供之勞務。況上訴人因進行破產清算,亦無從受領被上訴人勞務給付,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受領遲延之工資,僅能算至上訴人經宣告破產前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止。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經常性給與之薪資為六萬五千元一節,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審酌,而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之投保薪資為四萬二千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勞工保險卡影本所載可明,據此應得認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上訴人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時之月薪為四萬二千萬元。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仍應給付報酬,其請求上訴人自受領勞務遲延之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上訴人經宣告破產前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止,月薪以四萬二千計算,合計為二十六萬三千二百元{42000+42000+42000+42000+42000+42000+11200(42000x8/30)=263200}應屬有據,超過部分之金額,難認有理。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六萬三千二百元及其中四萬二千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其中四萬二千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其中四萬二千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其中四萬二千元部分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其中四萬二千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其中四萬二千元部分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其中一萬一千二百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判命上訴人如上給付,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前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蔡秉宸~B3法官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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