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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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戊○○在屏東縣琉球鄉經營鴿子行,從事鴿子買賣之工作,明知由不詳姓名漁民所出售之鴿子,為漁民海上作業時,趁鴿主將鴿子放飛練習,行經海上而停靠於漁船上休息時所竊得,腳上繫有腳環,腳環上並有代表鴿主與鴿子之編號,乃屬有主之鴿子,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分別以礦泉水數瓶,或以每隻新台幣(下同)一百元或二百元購入取得乙○○、丁○○、己○○、丙○○、甲○等人及不詳姓名鴿主所放飛之鴿子多隻,再將之轉售予 沈章盛 ,並於同年五月九日早上某時,以每隻一千元至一千三百元之價格出售前述乙○○等人所失竊之鴿子予沈章盛供作恐嚇取財犯罪所用,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沈章盛等人在國道一號三一三公里六百公尺處為警查獲,始循線追查出上情。案經公路警察第五隊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承認有於前開時間連續向漁民買入前開鴿子多次,惟辯稱所購入之鴿子並非漁民所竊得之贓物,而係漁民於海上所拾獲,且其並不認識沈章盛、 黃進發 等人,未曾出售鴿子予此二人等語。惟查,前開鴿子確為被害人乙○○、丁○○、己○○、丙○○、甲○等人所有,並各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七日、八日將鴿子放飛從事海上訓練時失竊,嗣於數日後接獲黃進發、沈章盛之電話要求款項贖回鴿子之事實,已經被害人乙○○、丁○○、己○○、丙○○、甲○等人於警訊中指述明確,並有被害人等所出具之贓物領具為憑,核與黃進發、沈章盛二人於所涉犯恐嚇取財案件偵查中供述明確,而上述被告所購入之鴿子既為被害人等所有,並遭漁民於海上作業時,趁鴿子暫憩於漁船上時所捕得,該等漁民亦顯然可自鴿子之腳環得知該等鴿子為有主物,並自經驗中知悉鴿子僅係暫時休憩於漁船上,詎竟於鴿子之飛行訓練途中將之捕獲而據為己有,自屬竊盜行為,而被告亦明知此情,竟仍故買之,顯然具有買受贓物之故意;次查,被告係常期從事鴿子養殖、買賣業務之人,並以每隻鴿子一千元至一千三百元之代價售予沈章盛,此經被告自承(惟辯稱僅以每隻五百至一千元出售),並經證人沈章盛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依據被告之照片指述明確,則被告自其長期從事鴿子買賣之相關業務中,顯應知鴿子腳環上之編號即代表其飼主及鴿子之代碼,並可依此尋得鴿主,而漁民所出售之鴿子顯為鴿主所失竊並亟待尋為之物,竟仍向漁民買受並再高價轉售,其故買贓物之意圖,已經明顯;再查,被告曾連續多次向漁民購入於海上所捕得之鴿子,再轉售給沈章盛之事實,已經被告及沈章盛分別於偵查中陳述綦詳,且前述被害人乙○○、丁○○、己○○、丙○○、甲○等又各係於不同時間、地點放飛訓練賽鴿,亦堪認被害人等所有之鴿子亦係於不同時間失竊,並為被告於不同時間各以不同價格所購入,可見被告曾有多次故買贓物犯行。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其先後多次故買贓物犯行之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敘被告為連續犯,然被告曾先後多次購入漁民於海上竊得之鴿子,再將之轉賣予沈章盛之事實,已經其二人先後陳明,已如前述,可見被告確有連續故買贓物之犯行,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尚有未洽,其未敘及之連續犯行部分,應認已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行審判,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賭博前科,此有其前科表為憑,雖未構成累犯,但已足見其素行不佳、犯罪動機係為將購得贓物轉售圖利、犯罪手段、所買受他人竊得之鴿子數目非多,時間非長,所得非鉅、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就所犯之罪法定最重本刑刑度,業經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改列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本件被告所犯前揭罪名符合修正後之規定,且屬有利於被告,應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 潘國威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莊鎮遠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