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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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八六號
自訴人中央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自訴代理人 黃榮作 律師被告甲○○
丁○○乙○○庚○○原名陳身分證統一編號:S一二О一四一
壬○○男三十
住高雄身分證丙○○女二十
住屏東身分證右二人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 律師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乙○○、壬○○、丙○○、庚○○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丁○○、乙○○、壬○○、丙○○均緩刑貳年。
甲○○無罪。
事實
一、緣庚○○、丁○○、乙○○、壬○○、丙○○均受僱於中央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央保代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助理員一職,並以庚○○為首,職司中央保代公司對外招攬 人壽 保險及被保險人信用貸款業務之工作,為中央保代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聽由庚○○之決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前後,由壬○○至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十四樓之三之中央保代公司,向該公司之協理癸○○取得先前渠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前,至台塑、南亞等公司所集體招攬如附表所示之 陳瑞宗 等七十一件經中央信託局楠梓分局貸款處所核准貸款並代扣人壽保險費之收據後(自訴狀附表名單內之二名 楊欽文 係同一人),違背其等之任務而連同所填載之陳瑞宗等七十一件人壽保險要保書一併交由不知情之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誠公司)高雄裕誠通訊處負責人己○○,作為該大誠公司招攬之業績而接續於同年月十六日、十八日以該公司之名義送交中央信託局楠梓分局人壽保險處辦理人壽保險事宜,嗣經中央信託局楠梓分局審核通過後,將該七十一件人壽保險費之佣金約值一百四十二萬一千一百九十七元撥入大誠公司帳戶,庚○○等五人並自大誠公司取得較原應自中央保代公司取得前開佣金內百分之五三為高之百分之五六、八八之利潤後,五人再依庚○○占較大部分之比例分得該款項,致生損害於中央保代公司之利益。
二、案經自訴人中央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壹、被告丁○○、乙○○、庚○○、壬○○、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等人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事實,將其等所招攬之如附表所示陳瑞宗等七十一件人壽及信貸業績交由大誠公司向中央信託局辦理人壽保險事宜,並自大誠公司中抽得佣金中百分之五六、八八利潤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並辯稱不是自訴人公司之正式職員,是論件計酬,沒有做業績就沒有錢可領,於八十九年元旦即口頭表示不做了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代理人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自訴人公司之協理癸○○到庭證述:上開陳瑞宗等人之保險及信貸業績係由被告五人一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份所招攬,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前以中央保代公司名義送件至中央信託局楠梓分局貸款處,經核准並代扣上開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款項後之保費收據由辛○○取回後,連同人壽保險要保書交由庚○○及乙○○,要他們五人趕緊整理後,再送至中央信託局楠梓分局人壽保險處辦理人壽保險事宜,以便自人壽保險處取得上開業績保費金額含營業稅在內百分之八十三之佣金,被告五人是時仍是自訴人公司之業務助理員,在八十九年二月份被告庚○○仍有在公司進出,且被告庚○○先前曾因要求較高之佣金乙事與公司起爭執等語,及證人即自訴人公司任主任一職之辛○○證陳前開陳瑞宗等人之保費收據係伊前去中央信託局取回等語明確,復經證人即中央信託局楠梓分局人壽保險處主任 蔡陸井 證陳:客戶係在貸款業務通過後,核保後才辦理保險業務,然後再自貸款中扣掉,在辦理貸款時,人壽保險處並不知道,貸款部分沒有佣金,是在人壽業務方面才有佣金,人壽保險要保書是由我公司提供空白要保書給代理公司或業務員,之後業務員或代理人公司會傳真要保書給我公司,我們是依要保書上所蓋代理人公司的印章來核發佣金等語,及承辦人員 沈淑敏 證述如附表所示之信貸申請資料原則上要在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前送件,並確定在同年二月八日放款出去等語屬實;另參以卷附之被告庚○○等五人於自訴人公司載有業務助理職稱之業務人員資料表、被告五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以台塑駐場為由之出差單各一份,及附表所示之七十一件中央信託局楠梓分局綜合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中,申請人 蔡孟恭陳正賢 及楊欽文、 邱子彰郭人榜陳映銡方保錄林瑞彬施子健藍再笈 等人之申請書上均載明中央 陳俊建 或中央乙○○手機號碼等字句,及 蔡孟璁 之申請書上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陳正賢之申請書上日期則為一月十九日等節,再與證人沈淑敏證稱申請書上若有寫中央 蔡宗勝 電話號碼則即表示是中央保代公司業務員蔡宗勝送件進來的,若資料有遺漏,就會聯絡蔡宗勝將客戶資料補齊等語互核觀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八十九年一月間仍為自訴人公司之職員,且前開七十一件之信貸及人壽保險業績確係被告於任職自訴人公司時利用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前出差至台塑、南亞等公司所招攬而來等節無訛。(二)被告庚○○等五人雖仍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果如被告庚○○等五人所言為真,被告既非自訴人公司之正式職員,而僅係按件計酬收取佣金,則被告又何需以出差至台北為由填具出差單,向自訴人公司請假之必要;況參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係在八十九年一月初始經由其下線 林子程李珊珊古馥榕 等人之介紹認識被告五人,並知被告五人曾任職於自訴人公司,並在二月初向被告甲○○表示有一批很會做業績的人要進來公司(指被告庚○○等五人)等情(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審判筆錄),及被告甲○○亦供陳係在八十九年二月初始透過己○○而認識被告庚○○等五人等語綜合判斷,堪認自訴人陳稱被告庚○○等五人於八十九年一月間仍係該公司之員工乙節屬實;再者佐以被告丁○○、壬○○亦自陳該七十一件之保費收據係先由自訴人公司之辛○○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前後自中央信託局取走後,其等再去向證人癸○○取回,癸○○並交代趕緊整理後拿回公司報件等語觀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是苟若附表之陳瑞宗等七十一件信貸及人壽保險業績非被告等任職自訴人公司時所招攬而得,衡情豈會對該七十一件保費收據遭自訴人公司取走及於證人癸○○交付該七十一件保費收據,並交代其等趕緊整理後送回公司以便送中央信人壽保險處辦理要保事宜等節未表示異議之理;益徵被告等人之辯解顯屬飾卸之詞,要無足採。至被告庚○○等五人雖又供陳與己○○代表大誠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即簽署大誠公司八十九年度居間人員合約書,並有該合約書在卷可憑,惟被告庚○○等五人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初始透過林子程等人之介紹而認識己○○等情,已如前所述,是依常理判斷被告等人自不可能早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即簽定該合約書;另按背信罪之行為主體,係以具備為他人處理財產事務身份之人為已足,其處理事務之原因,不論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當事人之契約均無不可,被告等人既為自訴人之保險業務助理員,受自訴人之委任負責招攬人壽保險業務及被保險人信用貸款業務之工作,則縱認自訴人除被告庚○○外未為其餘被告四人辦理勞健保屬實,亦僅屬自訴人要否另負行政上罰則之問題,對是否構成背信罪之要件不生影響,是均難據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本件被告庚○○等五人與大誠公司約定之佣金利潤係五六、八八百分比,此為被告庚○○與被告甲○○同陳在卷,顯較之自訴人公司原應支付予被告等五人之五三百分比佣金利潤為高,足認被告等人顯有不法之意圖至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已堪認定,是認被告庚○○請求傳喚自訴人公司之會計 陳麗雪 以證明其代其餘被告以口頭向會計表示辭職之意之聲請為無必要。
二、核被告庚○○等五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五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五人為圖一己之私,違背職務獲取不法利益,且犯後猶否認飾詞否認,所為非是,本不宜輕貸,惟念其等並無犯罪前科,及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自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其修正內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得易科罰金;另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新法即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亦經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在案,是就被告等宣告之刑均依新法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又查被告丁○○、乙○○、壬○○及丙○○等四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因一時失慮聽從被告庚○○之決意,致罹刑典,經此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大誠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上開七十一件之人壽保險及信貸係被告庚○○等五人任職於自訴人公司時所招攬,竟與被告庚○○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上揭時地將之列為大誠公司之業績,致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以大誠公司為上開佣金應得之人,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公司,因認被告甲○○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成立,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及三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一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為被告甲○○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係大誠公司之負責人及前開陳瑞宗等七十一件人壽保險業績係以大誠公司名義向中央信託局申請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係大誠公司之負責人,且以其公司名義向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遞出要保書,而得有該人壽保險佣金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該人壽保險業務係高雄裕誠通訊處負責人己○○報上來的,不知先前係自訴人所招攬等語。經查,大誠公司固有將附表陳瑞宗等七十一件之人壽保險要保書以大誠公司名義交付予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並由中央信託局核准後將佣金撥由大誠公司收受等事實,為被告甲○○所是認,並有卷附之人壽保險要保書可按,惟參酌證人即大誠公司高雄裕誠通訊處負責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是分層負責,我們將業績報給通訊處,通訊處助理滙整會報到台北總公司,再由台北總公司助理滙整,公司負責人不會去管客戶的事情」等語,及證人即大誠公台光復通訊處經理古馥榕證述:「我現任大誠公司台南光復通訊處經理,我南、北均跑,我都是自己去拉客戶再報給公司,公司負責人是甲○○,他不知道我拉了那些客戶,他也不會過問我們客戶來源,他只在乎我們每個月業績。我們的業績在全省均可以報,我現在在台南故我都報在台南光復通訊處,我的下線是李珊珊,當時庚○○是透過李珊珊的下線 林子誠 接洽後進大誠的,我也是聽說的,故實際上庚○○等人拉了那些客戶進來我並不知情。我們業績報上去後都是由通訊處在處理,其如何處理我並不清楚」等語(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再佐以被告庚○○亦供承均係與己○○一起處理該人壽保險事宜及卷附如附表所示之七十一件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要保書上僅己○○之簽章等情綜合以觀,顯見被告甲○○所辯應非子虛,堪可採信;況被告庚○○等五人前開
人壽保險要保書係透過不知情之己○○以大誠公司名義向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提出,已如前所述,益徵被告甲○○與被告庚○○等五人應無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甲○○既無何犯罪之故意,所為即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自難僅以卷附以大誠公司名義向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提出上開人壽保險要保書乙節即遽以上開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附表:
┌──┬─────┬───────┬────────┐│號碼│要保人│保單號碼│主契約險別│├──┼─────┼───────┼──┬──┬──┤│1│陳瑞宗│0000000000│ 全福 │15萬│20年│├──┼─────┼───────┼──┼──┼──┤│2│蔡孟恭│0000000000│"│30萬│"│├──┼─────┼───────┼──┼──┼──┤│3│ 陳忠和 │0000000000│"│25萬│"│├──┼─────┼───────┼──┼──┼──┤│4│楊欽文│0000000000│"│50萬│"│├──┼─────┼───────┼──┼──┼──┤│5│林瑞彬│0000000000│"│50萬│"│├──┼─────┼───────┼──┼──┼──┤│6│ 蔡龍洲 │0000000000│"│25萬│"│├──┼─────┼───────┼──┼──┼──┤│7│ 陳明桐 │0000000000│"│40萬│"│├──┼─────┼───────┼──┼──┼──┤│8│ 張忠平 │0000000000│"│10萬│"│├──┼─────┼───────┼──┼──┼──┤│9│ 賴世堂 │0000000000│"│30萬│"│├──┼─────┼───────┼──┼──┼──┤│10│ 邱明煌 │0000000000│"│10萬│"│├──┼─────┼───────┼──┼──┼──┤│11│ 廖精忠 │0000000000│"│23萬│"│├──┼─────┼───────┼──┼──┼──┤│12│ 韓柳尊 │0000000000│"│10萬│"│├──┼─────┼───────┼──┼──┼──┤│13│ 劉崑龍 │0000000000│"│20萬│"│├──┼─────┼───────┼──┼──┼──┤│14│ 陳翠琴 │0000000000│"│20萬│"│├──┼─────┼───────┼──┼──┼──┤│15│ 陸永哲 │0000000000│"│29萬│"│├──┼─────┼───────┼──┼──┼──┤│16│ 呂國榮 │0000000000│"│30萬│"│├──┼─────┼───────┼──┼──┼──┤│17│ 何春成 │0000000000│"│30萬│"│├──┼─────┼───────┼──┼──┼──┤│18│ 許勝煌 │0000000000│"│23萬│"│├──┼─────┼───────┼──┼──┼──┤│19│ 陳文正 │0000000000│"│30萬│"│├──┼─────┼───────┼──┼──┼──┤│20│ 蔡明錡 │0000000000│"│33萬│"│├──┼─────┼───────┼──┼──┼──┤│21│ 柯元信 │0000000000│"│50萬│"│├──┼─────┼───────┼──┼──┼──┤│22│ 黃啟瑭 │0000000000│"│15萬│"│├──┼─────┼───────┼──┼──┼──┤│23│ 官美琴 │0000000000│"│15萬│"│├──┼─────┼───────┼──┼──┼──┤│24│ 吳彩琴 │0000000000│"│10萬│"│├──┼─────┼───────┼──┼──┼──┤│25│ 李春榮 │0000000000│"│10萬│"│├──┼─────┼───────┼──┼──┼──┤│26│ 柯武宏 │0000000000│"│10萬│"│├──┼─────┼───────┼──┼──┼──┤│27│ 黃進昆 │0000000000│"│40萬│"│├──┼─────┼───────┼──┼──┼──┤│28│ 江英誌 │0000000000│"│20萬│"│├──┼─────┼───────┼──┼──┼──┤│29│ 江政哲 │0000000000│"│15萬│"│├──┼─────┼───────┼──┼──┼──┤│30│ 林建呈 │0000000000│"│35萬│"│├──┼─────┼───────┼──┼──┼──┤│31│ 鄭淵木 │0000000000│"│10萬│"│├──┼─────┼───────┼──┼──┼──┤│32│ 莊恆星 │0000000000│"│30萬│"│├──┼─────┼───────┼──┼──┼──┤│33│ 張文正 │0000000000│"│40萬│"│├──┼─────┼───────┼──┼──┼──┤│34│陳映銡│0000000000│"│25萬│"│├──┼─────┼───────┼──┼──┼──┤│35│郭人榜│0000000000│"│15萬│"│├──┼─────┼───────┼──┼──┼──┤│36│ 方保祿 │00000000000│"│15萬│"│├──┼─────┼───────┼──┼──┼──┤│37│施子健│0000000000│"│35萬│"│├──┼─────┼───────┼──┼──┼──┤│38│藍再笈│0000000000│"│20萬│"│├──┼─────┼───────┼──┼──┼──┤│39│ 黃正君 │0000000000│"│30萬│"│├──┼─────┼───────┼──┼──┼──┤│40│ 邱煌明 │0000000000│"│15萬│"│├──┼─────┼───────┼──┼──┼──┤│41│ 陳秀榮 │0000000000│"│15萬│"│├──┼─────┼───────┼──┼──┼──┤│42│ 胡淑雅 │0000000000│"│35萬│"│├──┼─────┼───────┼──┼──┼──┤│43│ 王春燕 │0000000000│"│35萬│"│├──┼─────┼───────┼──┼──┼──┤│44│ 鄭琮齡 │0000000000│"│30萬│"│├──┼─────┼───────┼──┼──┼──┤│45│ 簡聖洲 │0000000000│"│35萬│"│├──┼─────┼───────┼──┼──┼──┤│46│ 蘇崇銘 │0000000000│"│10萬│"│├──┼─────┼───────┼──┼──┼──┤│47│ 江清龍 │0000000000│"│10萬│"│├──┼─────┼───────┼──┼──┼──┤│48│ 林富祥 │0000000000│"│25萬│"│├──┼─────┼───────┼──┼──┼──┤│49│ 顏進財 │0000000000│"│30萬│"│├──┼─────┼───────┼──┼──┼──┤│50│ 王瑞汶 │0000000000│"│15萬│"│├──┼─────┼───────┼──┼──┼──┤│51│ 吳文義 │0000000000│"│35萬│"│├──┼─────┼───────┼──┼──┼──┤│52│ 許金助 │0000000000│"│10萬│"│├──┼─────┼───────┼──┼──┼──┤│53│ 楊登壽 │0000000000│"│15萬│"│├──┼─────┼───────┼──┼──┼──┤│54│ 吳瀅玉 │0000000000│"│15萬│"│├──┼─────┼───────┼──┼──┼──┤│55│ 黃顯榮 │0000000000│"│10萬│"│├──┼─────┼───────┼──┼──┼──┤│56│ 郭俊宏 │0000000000│"│25萬│"│├──┼─────┼───────┼──┼──┼──┤│57│ 蔡峰銘 │0000000000│"│17萬│"│├──┼─────┼───────┼──┼──┼──┤│58│邱子彰│0000000000│"│40萬│"│├──┼─────┼───────┼──┼──┼──┤│59│ 吳志豪 │0000000000│"│20萬│"│├──┼─────┼───────┼──┼──┼──┤│60│ 王哲汶 │0000000000│"│35萬│"│├──┼─────┼───────┼──┼──┼──┤│61│ 吳明賢 │0000000000│"│15萬│"│├──┼─────┼───────┼──┼──┼──┤│62│ 黃存慶 │0000000000│"│45萬│"│├──┼─────┼───────┼──┼──┼──┤│63│陳正賢│0000000000│"│10萬│"│├──┼─────┼───────┼──┼──┼──┤│64│ 黃柏元 │0000000000│"│10萬│"│├──┼─────┼───────┼──┼──┼──┤│65│蔡孟璁│0000000000│"│25萬│"│├──┼─────┼───────┼──┼──┼──┤│66│ 王振英 │0000000000│"│15萬│"│├──┼─────┼───────┼──┼──┼──┤│67│ 蘇俊源 │0000000000│"│10萬│"│├──┼─────┼───────┼──┼──┼──┤│68│ 鄭智仁 │0000000000│"│15萬│"│├──┼─────┼───────┼──┼──┼──┤│69│ 蔡溫碧霞 │0000000000│"│20萬│"│├──┼─────┼───────┼──┼──┼──┤│70│ 羅惠蘭 │0000000000│"│15萬│"│├──┼─────┼───────┼──┼──┼──┤│71│ 王振興 │0000000000│"│1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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