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除去公務員所施之查封之標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實
一、乙○○因積欠丙○○新台幣(下同)七十萬五千元未清償,而遭丙○○向本院聲請查封其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美容院內之動產(詳如附表),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在上址查封附表所示之動產,貼上封條,並將查封公告揭示門口,且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拍賣,表彰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業查封在案之意旨,詎乙○○竟為圖隱匿該查封之事實,竟於查封後拍賣前某日,擅自將封條自上揭動產處撕下而除去公務員查封之標示,致外界無從得知該查封之事實,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下午十五時,將其中之電視機二台(NEWAVE牌一台、SONY牌一台)、音響喇吧二個(SANSUI牌)、F6-600多媒體電腦伴唱點曲機一台、三百六十度可調角度電視架一組,交由不知情之丁○○帶走,而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執行拍賣人員至上揭動產存放地點拍賣時,始發現上情(丁○○帶走之物,事後已送回由丙○○保管)。
二、案經曾昭顯告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將電視機二台、音響喇吧二個、F6-600多媒體電腦伴唱點曲機一台、三百六十度可調角度電視架一組交由丁○○帶走,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犯行,辯稱:貼封條時我不在場,我不知道這些東西被查封,也不知道貼在哪裡,所以封條被何人所撕,我不知道等語。經查:㈠附表所示之動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遭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並貼上封條之事實,此有查封筆錄及告發人丙○○所提出之查封物品貼上封條之照片一本在卷可按。㈡又被告乙○○於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本院執行拍賣前,將已無貼封條之電視機二台、音響喇吧二個、F6-600多媒體電腦伴唱點曲機一台、三百六十度可調角度電視架一組交予丁○○帶走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合,並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且證人丁○○在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將上開動產送回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交由丙○○保管時,查封之封條均已不見,亦據丙○○於偵查中指述甚詳,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前往現場勘驗屬實,亦有勘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足見上開動產在本院執行拍賣前,其封條已遭撕去,應無疑義。㈢本院查封後曾由查封執行人員在門口貼上告示之事實,已據告發人即查封當時同在現場之丙○○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被告乙○○於查封當時固不在場,惟上址門口既貼有查封告示,各項遭查封之物品,又有貼上封條,而上址美容院為被告所經營,本件債務又係由被告乙○○處理,物品查封後亦未停止營業過,此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是被告既仍進出上址,其辯稱不知店內動產遭查封云云,顯與常理有違,而不足採信。又遭查封之物品均是置於室內,外人不可能觸及,封條亦不可能遭風吹雨打而掉落不知去向,來店之客人更不可能就事不關己之封條故意予以撕下,故被告所辯:可能是客人撕下的云云,顯非可採。綜上,美容院是被告乙○○所經營,封條遭除去之事實,亦無疑義,被告乙○○空言否認,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妨害公務罪。又被告乙○○除去查封之標示後,復將附表編號五之物品交由丁○○帶走之行為,為其妨害公務犯行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品行、擅自除去封條,致他人無法知曉查封之事實而妨害查封公務執行之順利,且犯後猶否認犯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此與原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有不同,本件前後相較,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之標準,併予敘明。
貳、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積欠丙○○七十萬五千元未清償,而遭告發人丙○○聲請本院查封其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美容院內之動產(詳如附表),本院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在上址將附表所示之動產貼上封條,並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拍賣。詎甲○○二人在查封後拍賣前某日,竟將上揭動產之查封標示除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右揭妨害公務犯行,無非以被告甲○○、乙○○二人為夫妻,且上址美容院復為被告乙○○、甲○○二人共同經營,物品查封後,被告二人仍進出上址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貼封條當天我們不在,並不知道店裡的動產被查封,我平常不在店裡,有客人預約我才會去店裡等語。經查:本件債務均由被告乙○○處理,且其於上開時地將被查封之電視機二台(NEWAVE牌一台、SONY牌一台)、音響喇吧二個(SANSUI牌)、F6-600多媒體電腦伴唱點曲機一台、三百六十度可調角度電視架一組,交予不知情之證人丁○○帶走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白,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據其證稱:我去時只有被告乙○○在場,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足見上址美容院之經營及債務之處理,均係由被告乙○○為之,再者,除去封條之行為僅為一簡單之撕去動作,並無被告二人共謀之必要,是被告乙○○於得知被查封後,隨即將封條撕去,亦屬合理,尚難僅憑被告甲○○與被告乙○○為夫妻,共同經營上址美容院,即遽以推測被告甲○○就除去查封物品上之封條有犯意之聯絡,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有何除去公務員所施之查封標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右揭犯行,應認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姵君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辦公桌│四張│├────┼───────────────┼─────┤│二│美容儀器(VAP020NE20│一組│││2A蒸氣機二台、電燈組一台)││├────┼───────────────┼─────┤│三│美容躺椅│三張│├────┼───────────────┼─────┤│四│會議長桌│十一張│├────┼───────────────┼─────┤│五│卡拉OK(電視機二台(NEWAVE牌│一組│││一台、SONY牌一台)、音響喇吧二││││個(SANSUI牌)、F6-600多媒體電││││腦伴唱點曲曲機一台、三百六十度││││可調角度電視架一組)││├────┼───────────────┼─────┤│六│櫥櫃│一座│├────┼───────────────┼─────┤│七│矮櫃│一座│├────┼───────────────┼─────┤│八│屏風│一座│├────┼───────────────┼─────┤│九│畫│二幅│├────┼───────────────┼─────┤│十│大辦公桌、椅│一組│├────┼───────────────┼─────┤│十一│沙發(含1+2+3、茶几)│一組│├────┼───────────────┼─────┤│十二│L型沙發(含3+2、茶几)│一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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