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三三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七三號)暨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並無清償借款之意思,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同年九月十八日、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向乙○○、丙○○夫婦佯稱:做生意進貨需要資金云云,且未告知其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將其先前取信於乙○○、丙○○夫婦而獲得借款之座落在臺南縣○○鄉○○村○○○街○○○號房、地出賣他人之事實,並仍佯稱:將來出售上開房、地後,即可還款等語,致乙○○、丙○○夫婦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元、十一萬元、三十萬元及三十三萬五千元之借款,共計九十萬五千元。嗣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甲○○諉稱其所有之房地已有買主,買主並已交付定金時,惟乙○○、丙○○夫婦向甲○○催討,甲○○仍遲未清償,甲○○方坦承已賣掉其所有之前開房地,乙○○、丙○○夫婦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出賣其所有之前開房、地後,有再向乙○○、丙○○夫婦陸續借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無詐欺之故意,係因做生意遭他人倒帳,週轉不靈,才無法還錢云云。惟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且證人丙○○並結證稱:被告
於八十七年底時還向我們夫婦借錢,且說賣了房子再還錢等語(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參照)。而被告係自八十六年底起,開始向告訴人夫婦借款,於第一次借款時,被告即出示前開房、地所有權狀影本並交付告訴人夫婦以表示其確有資力清償之事實,亦為被告所自承(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偵訊筆錄參照),足證被告最初借款時即曾向告訴人夫婦表明其有前開房、地足供擔保以清償債務之事實,參諸被告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將其所有之前開房、地,出賣給 方進欽 ,有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八九所一字第八四六三號函附之該建築改良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於前開房、地出賣後,仍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同年九月十八日、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分別向乙○○、丙○○夫婦借款十六萬元、十一萬元、三十萬元及三十三萬五千元,亦為被告所自承,且有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提出於本院之答辯狀在卷可憑,此借款日期及金額並經黃金福、丙○○二人所核對屬實,而被告於房、地出賣後,不但隱瞞房、地已出賣之事實,且向告訴人夫婦表示:待前開房、地出賣後即還錢等語,足證告訴人夫婦於初借款給被告時,係因被告有前開房、地足供擔保清償,始允借款之事實,應可認定。但被告卻於前開房、地出賣後,不但隱瞞出賣之事實而仍向告訴人夫婦借款,並且向告訴人夫婦表示將於房、地出賣後清償云云,足認被告於前開房、地出賣後,有對告訴人夫婦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夫婦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之事實。
(二)、又被告雖辯稱:其雖有借款之事實,但無詐欺之故意云云。然查,被告自
承:於出售前開房、地後,所得價金並未清償向告訴人夫婦之借款,係將價金中之一百零七萬元,交付與其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之 洪朝成 等語(本院九十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參照),此並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仁武分行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九十年仁武字第六一號函附之被告為發票人、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同年月廿二日、面額五十二萬元及五十五萬元之支票影本二紙附卷可稽,但被告卻於房、地出賣後向告訴人夫婦借款時,仍向告訴人夫婦佯稱:於房、地出賣後始清償云云,足證被告於前開借款時,並無清償之意思甚明。故被告辯稱: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實無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竟反乎誠實信用,詐借金錢,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實施詐害行為所得金額非微,猶飾詞圖卸罪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及函送併辦之告訴意旨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底第一次借款時,即有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而基於概括犯意,向乙○○佯稱伊做生意要進貨需資金為由,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底起至八十八年一月止,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施用詐術,以會支付利息並交付座落臺南縣○○鄉○○村○○○街○○○號之所有權狀影本取信乙○○,陸陸續續向乙○○詐借五百六十八萬五千八百元,借款後並交付已經金融行庫拒絕往來或故意蓋錯印鑑章之支票,致乙○○不疑有他,仍如數陸續交付借款,且所開立之支票又均無法兌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始之受騙云云。
(二)、函送併辦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在高雄縣向涂文
崑佯稱家有巨變,以票號一五五八一二號,面額三十萬之本票乙張,欲調借現金三十萬元。因被告狀至懇誠,令丁○○不疑有他,給付借款,豈知上揭本票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經丁○○至被告家中查訪,其早已逃匿無蹤,家中電話、行動手機均不通話,始之受騙云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九○號)因認被告所為前開(一)、(二)項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分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闡釋在案。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
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而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眾多,非必均出於詐欺犯罪一端,苟無足可認其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縱令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不為給付,亦僅能令負民事上遲延給付責任,不能據此推測其在負債之初一概具有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之故意。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各時、地,分別向乙○○、丙○○夫婦與丁○○借款五百六十八萬五千八百元及三十萬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沒有詐欺之犯意,因被別人倒帳才無法還錢,以後會還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向乙○○、丙○○夫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底借款之初,為擔保其有償
債能力,而交付座落臺南縣○○鄉○○村○○○街○○○號之所有權狀影本,此時該房地確實為被告所有,有前開建築改良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足憑。又被告向乙○○、丙○○夫婦之最後一筆借款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所借,此有被告提出為乙○○夫婦所核對屬實之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提出於本院之答辯狀所附之借款明細表附卷可證,而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才遭金融行庫拒絕往來,並非借款之初即交付被金融機構拒絕往來之支票給乙○○夫婦,此亦有高雄市票據交換所檢送有關被告之退票紀錄明細表,在卷可證。且被告曾向乙○○婦稱:伊運氣不好,要改印鑑等語,而約乙○○、丙○○夫婦攜帶三紙支票,將支票上原印鑑劃去,蓋上新印鑑後,至高雄區高雄中小企業銀行仁武分行辦理變更印鑑,惟因被告舊印鑑未帶致無法變更,後延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被告即無音訊,致蓋有新印鑑之支票無法兌現之情,亦經告訴人所自承(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告訴狀參照)。故公訴人認被告借款時係故意交付已拒絕往來及蓋錯印鑑之支票云云,顯有誤會。且被告借款之初,其所有之前開房、地既未賣出,即其確有清償之能力,故尚難認定被告於第一次借款時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出售其前開所有之房、地止之數次借款,於借款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
(二)、再查,被告向告訴人丁○○借款之際,已經表明其家有巨變,需錢急用之
情,此為丁○○為自承,故丁○○於借款時,應知被告已無清償能力之事實。又丁○○並陳述稱:其知悉被告借錢之用途在於軋票,但基於同事、朋友之情誼,才借款給被告等語(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參照)。足證被告向丁○○借款時,並無對丁○○施用詐術,丁○○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故尚不得因被告事後無法清償借款,遽認被告於借款之時,即有詐欺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此部分公訴人所指及併案之詐欺犯行,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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