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顏福松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存根捌紙及簽帳單第二聯商店存根上偽造之「丙○○」署名共捌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一日任職於甲○○○銀行(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業務部擔任業務員,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離職,竟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向丙○○偽稱其係花旗銀行之業務員,可替丙○○辦理取消花旗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事宜,藉此取得丙○○之信用卡,並以電話向花旗銀行客服中心,偽稱其為丙○○本人,要求更改帳單地址至其戶籍—台南市○區○○街○○○號。乙○○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商店持該信用卡消費購物,佯以持卡人丙○○名義,在一式二聯(第一聯持卡人存根、第二聯商店存根)之簽帳單上,偽簽丙○○署名,使附表所示之商店誤以為該信用卡之持卡人即為丙○○本人,而允其簽帳消費,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持交各該商店之服務人員,以表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例,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而連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簽帳單,使附表所示之商店陷於錯誤,將其所購買之物品(金額如附表所示)交付乙○○,共詐得新台幣(以下同)二十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 李慧鈺 、富邦銀行及如附表所示之商店。嗣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花旗銀行查覺丙○○有逾期繳款之情,而向丙○○催繳,經丙○○告知早已交由乙○○代辦取消信用卡,始知上情。
二、案經花旗銀行告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使用丙○○所有之前揭信用卡消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丙○○向伊表示因不願繳交信用卡年費,不要再使用花旗信用卡,遂將信用卡交伊使用,雙方約定由伊按時繳交消費款項;伊因畏懼花旗銀行將對伊提起告訴,乃向花旗銀行坦承冒用丙○○名義行使丙○○之信用卡,並簽立切結書為憑,故切結書係在有壓力之情形下所簽立,切結書上之記載並非實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如何未經證人丙○○之同意,持證人丙○○所有之花旗信用卡,偽以證人丙○○之名義刷卡消費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我說信用卡不要用,他說要拿回信用卡去辦理取消」、「當天因我不要繳年費,他說要幫我取消金卡‧‧我沒有同意被告使用我的信用卡,我和他不認識,不可能同意他用我的卡」等語屬實(詳偵卷第二十八頁、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告所書立之切結書一紙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另以丙○○就其交付信用卡予被告之時間所述不一,足見證人丙○○確有同意或授權使用信用卡云云。然查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人之特徵、犯罪之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略有出入或故予誇大渲染,證人之證言,亦同;然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證訴,在時間細節等方面雖略有出入,但其證述係將信用卡交被告繳回花旗銀行,辦理取消手續,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費之事實,則始終如一。被告另辯以切結書係在有壓力之情形下簽立,其上之記載並非實情;且伊使用證人丙○○之信用卡時已非花旗銀行之業務員,然切結書上竟記載「本人乙○○(Z000000000)任職花旗銀行信用卡業務部期間,因業務之便冒用客戶丙○○先生之花旗威士卡」等語,足證伊係在壓力簽立切結書,切結書上之記載並非實在云云,惟證人即花旗銀行風險管理部之行員丁○○到庭結證稱:「我聽到催款部門通知有個客人宣稱說他的帳單地址被改,他不知道,催款部門說是我們的業務人員拿了客戶的信用卡去消費,催款的人打電話到客戶家,客戶說他的信用卡要銷燬,請業務員幫他辦,業務員有打電話給我說要和解,‧當時如果他不簽切結書,我們會對他提起訴訟。切結書的內容全部是被告自己書寫的。我沒有打草稿要他謄寫。他寫切結書時應該有承認他有冒用客人的信用卡」、「冒用人(即被告)付清錢,他也主動和我們聯絡,我們公司不會追究」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觀諸證人丁○○所述可知,花旗銀行於事發後亟欲被告出面解決,其主要目的無非係要被告償還信用卡消費之款項,倘被告確係經證人丙○○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丙○○之信用卡,理應立即向花旗銀行表明係經證人丙○○同意或授權下使用信用卡消費,以釐清本身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然被告不為此途,猶於切結書上書立「冒用客戶丙○○先生之花旗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等語,顯與常情有違,足認切結書上「(被告)冒用客戶丙○○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等語之記載應為事實。又觀之被告於事發後擬與證人丙○○和解時所簽立之和解書,其上亦記載:「本人乙○○因任職花旗銀行信用卡部期間,因業務上疏失,造成客戶信用卡權益受損,願負客戶信用卡繳款責任,且還至全部款項為止」等語(詳本院卷),倘證人丙○○確有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費,焉有於與證人丙○○之和解書上,猶坦承因業務疏失,造成客戶信用卡權益受損乙節,是證人丙○○證稱係將信用卡交被告拿回銀行辦理取消,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其所有信用卡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另辯稱:倘非證人丙○○告知出生年月日、身份證統一編號等個人相關資料,其無從辦理變更信用卡帳單寄送地址,足認證人有同意或授權其使用信用卡云云。然證人丙○○堅稱:「他(即被告)說要幫我取消金卡,我就把金卡交給被告」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且告訴代理人戊○○亦指稱:「(問:如果取消信用卡須有何程序?)可以電話告知或書面,電話告知要問身份證字號、出生日期等」、「更改帳單需要報出身分證字號、本人名字就可以更改」、「(問:更改地址程序?)隨機問題,以確定是否本人」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從而,縱證人丙○○確曾將其個人基本資料告知被告,亦有命被告取消其信用卡之可能,豈能據此即認證人丙○○同意或授權使用信用卡。
(四)另參以證人丙○○堅稱不認識被告,且證人丙○○既係佳仕機械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理應知悉信用卡使用狀況關乎個人之債信問題,倘有差池對從商之人影響極為重大,豈有任將信用卡借予他人使用之理。縱被告稱與證人丙○○有十幾年之交情,私交甚好等語屬實,其無償使用證人丙○○之信用卡亦與常情有違,益徵證人丙○○並無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費之情。
(五)綜上所述,被告偽以證人丙○○名義使用丙○○信用卡消費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其餘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亦屬私人製作之文書。查被告偽造丙○○之署名於簽帳單上,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再持交各商店,使如附表所示之各商家陷於錯誤,提供財物,足以生損害於花旗銀行、各商店及丙○○,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在上開簽帳單上偽造丙○○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份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所為,分別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二罪間,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使用之手段、次數、金額、及信用卡乃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交易工具,並有促進經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會之信任,被告冒名行使丙○○之信用卡,已造成此項信任之破壞,並已妨礙金融交易秩序,業已向花旗銀行清償所消費之款項,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各次持信用卡消費所偽造之「丙○○」簽帳單共八紙(持卡人留根),係被告所有並為其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得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沒收之,惟上開各持卡人存根既已沒收,其上偽造之「丙○○」署名八枚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至前開簽帳單第二聯商店存根上偽造之「丙○○」簽帳單共八紙,分由特約商店保管,均已提出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雖均無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丙○○」署名,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峰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消費時間│特約商店│消費金額│偽造之署名│││││(新台幣)│(一式二聯)│├──┼───────┼──────┼───────┼─────────┤│一│八十六年二月二│ 博帝 高爾夫用│六萬三千二百元│丙○○│││十一日│品│││├──┼───────┼──────┼───────┼─────────┤│二│八十六年二月二│博帝高爾夫用│七萬八千八百元│丙○○│││十二日│品│││├──┼───────┼──────┼───────┼─────────┤│三│八十六年二月二│博帝高爾夫用│三萬九千八百元│丙○○│││十四日│品│││├──┼───────┼──────┼───────┼─────────┤│四│八十六年五月十│尚陽汽車商行│二萬五千二百元│丙○○│││九日││││├──┼───────┼──────┼───────┼─────────┤│五│八十六年五月二│捷威旅行社股│一萬一千六百五│丙○○│││十九日│份有限公司│十元││├──┼───────┼──────┼───────┼─────────┤│六│八十六年六月二│天順旅行社股│二萬一千七百八│丙○○│││日│份有限公司│十元││├──┼───────┼──────┼───────┼─────────┤│七│八十六年七月八│天順旅行社股│二萬八千八百元│丙○○│││日│份有限公司│││├──┼───────┼──────┼───────┼─────────┤│八│八十六年八月十│捷威旅行社股│九千五百二十元│丙○○│││三日│份有限公司│││├──┴───────┴──────┼───────┴─────────┤│消費帳款合計│二十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