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蘇選任辯護人王秀哲右列被告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擅自採取土石,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為位於台南縣東山鄉大客村凹子腳三四號之義豐砂石行負責人,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先後向台南縣政府申請於台南縣○○鎮○○○段五0四之二、五0四之十二地號等二筆經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區計一點七公頃範圍土地及五0四、五0四之一、五0四之四、五0四之十四、五0四之十五、五0四之十六、五0四之十七地號等七筆經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區計一點九七公頃範圍之土地上採取土石,嗣經台南縣政府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分以八六府農保字第一五四三八四號、八六府農保字第一九0二二六號核准採取土石。甲○○明知依照水土保持法、土石採取規則及上開採土場申請許可時,經台南縣政府核定之土石採取申請書、土石採取計劃書、水土保持計劃書中,均規定採取土石須由上往下採階梯式開採,並應嚴格控制,於採土邊界預留一定距離,人工邊坡高度超過五公尺者,以階段式開採為原則,每垂距五公尺高度,設置寬度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之平台,平台之降坡以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為原則,且每五個平台中,至少有一平台寬度不得小於三公尺,同時於開採前應設置合乎規格之沈沙池與滯洪池等水土保持管理及維護設施,並作好綠化植被,以避免開採時及開採後之水土流失。竟於採取土石時,為獲得較多土石及節省成本,未依前開台南縣政府核定之土石採取申請書、土石採取計畫書及水土保持計畫中所規定之前揭階梯式開採方式,逕自以垂直方式開採,且未設置沈沙池及滯洪池等水土保持設施,恣意開挖,致前開地點呈現數十公尺高之陡坡一處,且經雨水沖刷後,邊坡沖蝕嚴重,並於陡坡下方及四周等處產生一大型蝕溝(寬約五公尺、深約三點五公尺、長約十五公尺)及較小蝕溝多數等水土流失之結果。甲○○復另行起意,明知台南縣○○鎮○○○段五0四( 王水成 所有)、五0四之一( 李文忠 所有)、五0四之二( 吳茂松 所有)、五0四之四(王水成所有)、五0四之十二( 吳明朝 所有)、五0四之十四( 吳英張 等七人所有)、五0四之十五( 吳正吉 等七人所有)、五0四之十六( 王穎川 所有)、五0四之十七地號( 王永成 所有)(此九筆土地尚有部分土地未經核准採取土石)與同段五0四之七(王永成所有)、五0四之六、五0四之八、五0四之十、五0四之二二、五0四之二三、五0四之二四、五0四之二六(以上七筆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等地號等共十七筆經公告為山坡地之土地,均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亦未得國有財產局及王水成等土地管理人及所有人之同意,擅自於前開十七筆土地上,逕行採取土石,並將開採所得砂石,均據為己有。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申請採取土石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等罪嫌,辯稱:於開始採取土石之際,確有依據水土保持計畫書規定施作沈沙池及滯洪池等水土保持維護及管理設施;伊係依據測量公司測量結果開挖,但因夜間施工不慎超挖至他人土地,並無竊盜之不法意圖云云。經查:⑴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台南縣政府申請在台南縣○○鎮○○○段五0四、五0四之一、五0四之二、五0四之四、五0四之十二、五0四之十四、五0四之十五、五0四之十六、五0四之十七地號等九筆經公告為山坡地之土地上開採砂石,嗣經台南縣政府核定被告提報之土石採取取申請書、土石採取計劃書、水土保持計劃書後,准被告於前揭九筆土地上採取土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自承不諱,並有台南縣政府函送之相關卷宗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⑵被告前揭採取土石場現場並未設置合乎規定之沈沙池、滯洪池等水土保持管理維護設施,且已有大型蝕溝一處及較小蝕溝多數等水土流失之現象,業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下稱水土保持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八水保利字第八八0一五六0號函送之勘查報告、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現場勘驗屬實。被告雖辯稱於施工之際確有施作沈沙池等水土保持管理維護設施云云,惟沈沙池等水土保持管理維護設施本為攔截或沉積土石之構造物,減少土石下移、保護下游土地房舍及公共設施之用,此觀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亦可得知,然現場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勘驗時,已生大型蝕溝一處,其餘小蝕溝多處等水土流失之現象,復參以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至本案現場勘驗時,被告指稱曾設置沈沙池之地,竟已為土石填平,全無沈沙池等設施之施作痕跡,有照片各紙在卷可稽,是堪信被告確未依核准之水土保持計畫書及相關規定施作合乎計畫書要求之水土保持管理維護設施。辯護意旨雖另辯稱該地原有臨時性沈沙池,係因欲施作永久性沈沙池,始行將之填平云云,惟沈沙池本屬係保持水土之設施,已如前述,如有淤積應機動清除,使其持續保持效用,此觀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二百十條之規定亦可得知。當無尚未施作永久性沈沙池,即行將臨時性之沈沙池逕行填平使之失效之理,辯護意旨所辯,顯無可採。⑶被告原經核准之採取二土石區域面積分別僅有一點七公頃及一點九七公頃合計不過三點六七公頃,且二採取土石場係分隔二處,並未相連等情,有台南縣政府函送之相關卷宗在卷可稽,然被告於前揭二採取土石場,實際採取土石面積達五點三公頃,採取土石區域並及於未經核准採取土石之台南縣○○鎮○○○段五0四、五0四之一、五0四之二、五0四之四、五0四之十二、五0四之
十四、五0四之十五、五0四之十六、五0四之十七地號、同段五0四之七、五0四之八、五0四之十、五0四之二二、五0四之二三、五0四之二四、五0四之二六等地號等共十七筆均經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區土地,且採取土石區域已形成一整體之開挖現場等情,有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所測字第七四九號函送之測量成果圖及前開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依此,被告採取土石面積超過核准面積一點六公頃以上,已達核准面積百分之三十之鉅,且採取土石區域與核准二採取土石場的形狀顯不相同,依被告經營砂石場之專業知識技能,當無全然未發覺之理。被告辯稱係因夜間施工不慎以致超挖云云,顯與常理有違,當無可採。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於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山坡地上,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而逕行採取土石;又於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及所有權人同意之山坡地上,擅自採取土石,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及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水土保持法之特別法,應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另被告係以一採取土石之行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公訴意旨認係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前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與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結果、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故意錯置界樁、迴避環境影響評估,並嚴重超挖土石造成水土流失等情,聲請處以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一百萬元等語,惟被告實際採取土石區域,經本院協請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重行測量確認後,被告實際採取土石區域雖遠較主管機關核准範圍為大,但採取區域之方向與核准之二區域同屬東西向排列,是被告應無故意錯置界樁情事,故意迴避環境評估情事,且被告於本案經舉發追訴後,即向台南縣政府申請就原地提報水土保持復整防災計畫,且業經台南縣政府查核通過,有台南縣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府農保字第一二七四0七號檢附之山坡地土石採取場水土保持竣工檢核表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犯罪後,尚知補救其違法犯行所致環境損害,堪認並非毫無悔意,本院認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妥當。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峰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附錄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自實施,或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者。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在期限內改正者。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限期改正而不改正,或未依改正事項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得令其停工,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並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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