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檳榔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二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鐮刀一把,先進入位於屏東縣○○鄉○○村○○路一一九之一號福記石店後方丙○○栽種之檳榔園,以上開鐮刀割取檳榔二芎後,復越過田埂至隔壁甲○所栽種之檳榔園內以相同方法竊取檳榔四芎(七百八十粒),嗣於得手後未及離開現場之際,為鄰人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扣得檳榔刀一把。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檳榔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並有贓物保領結一紙、核對照片十六幀附卷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丁○○持以行竊之檳榔刀,至為銳利,可對人身造成危害,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被告竟持之竊盜,核其所為,係犯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惟因被告本件犯行情節輕微,犯罪所得不多,故不予加重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不高,且事後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竊用之檳榔刀一把顯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二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一一九之一號福記石店後不詳姓名之人所有檳榔園內,持檳榔刀一把,竊得八芎檳榔,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在中興路只有割六、七芎而已,剩下的是伊向別人買的等語。經查,被害人丙○○、甲○檢視其檳榔園遭竊之情形後,得知其分別被竊割二芎及四芎,並經指認無誤,又其他之檳榔並無證據可證明係被告所竊得,亦無其他被害人出面指認,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有竊取另外八芎檳榔之犯行。此外,遍查全卷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上開時地有公訴人所指之竊取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檳榔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姵君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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