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患有精神分裂症,為精神耗弱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許,至屏東縣○○鎮○○街○○○號友人許 鎮達 住處尋訪,適 許鎮達 於同年月二十日入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毒品觀察勒戒,不在家中,甲○○乃自行進入該屋抽煙喝酒,於酒後精神耗弱之情形下,竟基於放火燒燬該屋之犯意,至四樓以打火機點燃東側房間靠北面牆壁之木製衣櫃後,火勢隨即自四樓向三樓延燒,甲○○復至二樓西側房間以打火機點燃紙張、海綿床墊、衣物、棉被等物,於二樓火勢尚未擴大之際,為人發現於同日二十三時十二分報警搶救,並自二樓查獲神情恍惚之甲○○,上開建築物幸未燒燬,而未得逞。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至屏東縣○○鎮○○街○○○號丙○○所有供其弟丁○○居住之房屋內抽煙喝酒,惟矢口否認有放火犯行,辯稱:伊只有在二樓抽煙喝酒,並未上四樓,不知為何起火等語。惟查:(一)、上開火場經消防人員清理結果,發現房屋四樓東側房間靠北面牆壁之木製衣櫃幾乎完全燒失,越靠近衣櫃底部其殘留之支架越細微,並由灰燼中尋獲二枚膠體已燒熔之打火機機頭鐵片,現場並未發線電線短路之熔痕,起火地點附近亦未堆放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容器,可排除電線短路或化工物品自燃之可能,三樓僅有西側房間緊鄰樓梯間之木製衣櫃被燒燬,但衣櫃上半部被燒燬情形較下半部嚴重,火勢應從四樓延燒,二樓西側房間內發現與三、四樓不相連貫之燃燒異狀,紙張焚燒之新灰燼、未及擴大燃燒即遭撲滅之床墊、衣物,及雜誌上、棉被上或床板上未熄煙蒂所造成之焦痕等情,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火場照片十六幀在卷可稽,是本件火災發生原因應係人為縱火所致。又消防人員到達現場時,發現被告在二樓喝酒,神情恍惚,叫其下樓避難為其所拒,經大聲斥喝被告才下樓等情,有卷附火災出動觀察記錄可參,並經證人丙○○結證屬實,參以被告自承當天下午進入上開房屋後並無其他人進來,有抽煙喝酒等語,現場並查獲遭焚燬之打火機,起火原因係被告酒後、精神耗弱之際以打火機點燃衣櫃所致,應無疑義。(二)、上開房屋係證人丙○○所有,供其弟丁○○居住,丁○○雖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令入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接受毒品觀察勒戒,但房屋內尚有家具、水電,之前丁○○也有住在該處等情,業據證人丙○○結證屬實,上開房屋應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而房屋內之木製衣櫃、、床墊、棉被等均係易燃物,將木製衣櫃點火燃燒,火勢勢必因而延燒迅速往外延燒及周邊設備,而有擴大延燒整棟建築物之危險,被告明知上情,猶故意以打火機點燃木製衣櫃,其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彰然明甚,是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對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火勢僅在三、四樓燃燒,造成四樓西側佛堂與東側房間內家具、三樓西側房間內木製衣櫃燒燬,牆壁燒黑,而未生該房屋之重要成分燒燬之結果,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罪,然上開房屋係供證人丙○○之弟丁○○居住,丁○○僅因接受毒品觀察勒戒一時離開,並非永遠離開上開房屋,是上開房屋仍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已如前述,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之法條,改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斷。被告先後於上開房屋四樓及二樓之放火行為,顯係基於一個放火之故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又被告雖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有卷附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證,嗣經本院依職權委託屏安醫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認為:「被告於二十四、五歲時發作精神分裂症,約略同時亦被發現有酒精及疑似安非他命濫用,日前亦殘存妄想、幻聽等症狀、雖思考言談尚流暢,惟平日行為會受病情影響,易產生精神病性衝動,自我控制力薄弱,判斷力出現偏差,故認為其於事發當時應處於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該院屏安鑑字第九十0八0一號精神鑑定報告書一紙在卷為憑,足認被告於行為時確已陷於精神耗弱之狀況,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受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得上訴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