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空氣長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改造空氣長槍壹枝(含鋼珠壹包,槍枝編號為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同月二十八日止,在其位於屏東市前進里三十五號住處及友人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復另行起意,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竟自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屏東市前進里三十五號住處內,未經許可持有以瓦斯為動力,具殺傷力之改造空氣長槍一枝(含鋼珠一包)。嗣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0點四公克、前開改造空氣長槍一枝(含鋼珠一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零點四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屏縣衛檢六字第八五0三六九號)在卷可稽,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應可確信。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持有上開改造槍枝之犯行,辯稱: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開始在屏東市前進里三十五號租屋居住,住進去時上開槍枝即在該處等語,惟查,槍枝為警方查緝之對象,一般人對於槍枝之處理至為敏感,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住進上開處所時,即發現槍枝,事隔多時卻未報警處理,與常情有違;復參以上開槍枝係在被告住處衣櫃內查獲,住處衣櫃為被告日常生活實際管領力所支配之地,其顯有持有上開槍枝之行為無疑。且扣案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改造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利用隨附二氧化碳中型鋼瓶內氣體為動力發射彈丸之玩具長槍,經實際測試其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四二點二七焦耳(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鋼珠一包均為直徑六釐米,有該局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刑鑑字第四二九七三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扣案槍枝顯為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本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持有槍彈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月二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行為時之舊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相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又查被告持有槍枝之繼續犯行結束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法定本刑則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以下罰金,被告持有槍枝之繼續行為時間在該條例修正前,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又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就其無故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函送之證明書在卷可參,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諭知免刑之判決。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持有槍枝嚴重威脅社會安全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持有槍枝部分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零點四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改造空氣長槍一枝(含鋼珠一包,槍枝編號為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改造彈頭四十九顆,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彈藥」,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佈,其中第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其中第十一條第四項即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槍枝罪),惟此項規定係該次修正創設而出,並無新舊法變更適用問題,故援用舊法,不依該規定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三年,附此敘明。
四、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本件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槍枝罪之時間,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就被告此部分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法官余德正
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得上訴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各式槍砲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