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93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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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9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回饋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933號上訴人 陳秀齡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 律師
林志強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饋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系爭山坡地早經被上訴人編列為建築用地(使用分區住一),其上原有2棟住宅顯見早經開發,課予回饋金抑制山坡地開發速度之制約功能與目的,自不復存,原審未實質探求回饋金之目的,遽引錯誤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二函文為據,認上訴人須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及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4條規定繳交回饋金,顯有不應適用而適用之違法。本件係「建築執照申請案」而非「申請開發許可案」,上訴人所提水土保持計畫係依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第8條或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而非水土保持法第12條,原審未詳予區別,竟以上訴人編製水土保持計畫之格式,遽認本件之水土保持計畫,係屬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水土保持計畫而應繳交回饋金,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不應適用水土保持法而適用之違法。原判決未附理由即謂「使用執照面積記載是否正確?有無涉及人謀不臧情事?」,顯然未予尊重及承認涉及先前由被上訴人都市發展局所為之處分所確認或據以成立之事實,違反行政處分之確認效力,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等語,為其論據。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適用法則錯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胡方新法官曹瑞卿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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