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8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龍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龍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受刑人施龍泉因公共危險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參酌附表編號1、2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3、4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杜宜寧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