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9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906號上訴人騰淞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 楊一鴻 被上訴人新竹縣關西鎮公所代表人 吳發仁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關西鎮新力里9鄰駁坎及攔砂壩工程」採購案,不服被上訴人民國98年6月23日 關鎮建字 第0980008205號函知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擬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98年7月21日關鎮建字第0980009095號函(下稱原處分)仍維持原議。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二次開挖僅有20餘公分,實不足認定系爭工程基礎有擅自減省工料情事,詎原審法院置上訴人請求重新會勘之聲請於不顧,並拒絕專業鑑定報告,僅以二次開挖照片而認上訴人有擅自減省工料情事,顯有違論理與經驗法則及專業知識等理由;無非重申其業經原審法院詳為指駁之各項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核屬對於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