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919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9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919號上訴人 蘇秀朝 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表人 蔡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訴外人 楊正夫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150、150-1地號土地,因債務問題,於民國77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拍賣,被上訴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函請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在案。嗣上訴人於99年5月31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大屯分局申請就系爭土地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當然發生免徵土地增值稅,依行政程序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為上訴人自己法益,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辦理退稅。經被上訴人所屬大屯分局查明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簿編定使用種類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於移轉當時非屬農業用地範疇,故無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該分局乃以99年7月23日中縣稅屯分土字第0998510486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原審法院所為判決多係引用被上訴人100年1月7日補充答辯狀之內容,惟原審已於同年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上開答辯內容自無經言詞辯論之可能,依法自不得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上訴人係以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義務為本件訴訟標的,然原審法院卻以請求退還溢繳稅額為基礎,且被上訴人所屬大屯分局並非行政程序法規定之行政機關,自不得以其名義作成行政處分,而原審法院未善盡職權調查之責且誤置舉證法則,復無視訴願決定對於上訴人主動申請事項卻未予審酌,即以不合法而為不受理決定,其見解顯於法不合,而遽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故其判決自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上訴理由乃執在原審所主張並經原判決論駁事由再事爭執,核屬對於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吳玫瑩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