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9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932號再審原告 王誠 訴訟代理人 林征聖 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125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民國99年度判字第125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略以:系爭贈與稅之繳款書不論於85年12月7日或於87年7月2日送達,均已逾核課期間屆滿日85年7月30日,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財政部相關釋示規定已無核課效力,不得再徵收,是再審被告依財政部81年6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由受贈人改以繼承人 王成節 等9人之名義為納稅義務人發單,並強制執行繼承人之一即再審原告之母 王菊 之銀行存款,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意旨,顯違憲法第19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原確定判決認定訴願撤銷重核決定書所引用課徵系爭贈與稅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以「贈與論」課徵,係「誤植」,而改以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以「一般贈與」課徵,不但曲解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之立法理由與該條文之真意,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0條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法務部91年12月6日法律字第0910046033號函暨90年9月14日法90律字第031912號書函之釋示規定;又再審被告所填發之強制執行繳款書以 王尾 為納稅義務人,而強制執行再審原告之母王菊之銀行存款,亦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4條及第16條規定,是再審被告之新竹市分局違誤移送強制執行再審原告之母王菊之銀行存款,應屬公法上不當得利,依財政部97年3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700048500號函應予退還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未依上開規定命再審被告退還再審原告之母王菊之銀行存款,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再審原告之上開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起訴狀及上訴狀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之理由,再為指摘,暨就事實認定事項再為爭議,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胡方新法官曹瑞卿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