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9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940號上訴人 陳明源
陳明凱 陳明雄 陳秀玉 陳秀婷 陳秀君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之父 陳金城 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5日死亡,上訴人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雲林縣○○鎮○街段○○○○○○號及雲林縣○○鄉○○○段1115、1116、1139、1140、1140-1地號等6筆土地之農業用地扣除額計新臺幣(下同)49,993,599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未取具其中雲林縣○○鎮○街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為由,否准認列系爭農業用地扣除額43,039,466元,核定農業用地扣除額為6,954,133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農業發展條例係規範一般農業用地之普通法,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則為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土地為農業用地之特別法,原審以普通法優於特別法,且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未加審酌,其判決明顯違背法令。依原審之認定,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同時又能作建築使用,顯有違土地法第82條之規定,且系爭土地若為建築用地,何須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限制。被上訴人所提之北港鎮公所96年5月28日港鎮建字第0960006450號函與99年2月1日港鎮建字第0990001252號函,顯然違背內政部99年11月11日台內地字第09902237161號函(下稱內政部99年函),自屬無效,應不予採用,原審予以維持,其判決顯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及憲法第172條規定。又系爭土地之使用性質為既定事實,不因上訴人有無收回土地而改變,原審以不相關之理由判決系爭土地非屬農業用地,其判決理由矛盾。另原審否定最高法院64年臺再字第80號判例及本院60年判字第17號判例對系爭土地應認定為農業用地之適用,亦顯然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胡方新法官曹瑞卿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