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90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9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902號上訴人 林瑞月 即約會茶坊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胡志強
送達代收人 蔡英智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所屬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98年9月21日赴門牌號碼原臺中縣○○鎮鎮○路○○巷○號稽查,發現上訴人於該址建築物經營「約會茶坊」,因系爭建築物位於「臺中港特定區計畫」內市場用地,案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於公共設施保留地經營視聽歌唱業,有違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規定,以99年1月5日府建城字第0990003819號處分書處上訴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於文到日起停止使用。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上訴人業經被上訴人以98年11月24日府建商字第0980315848號函核准設立約會茶坊,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食品什貨、飲料零售,都市計畫相關法令繁多,上訴人未必均知之甚詳,若有違都市計畫法,何以核准上開商業登記,嗣後方以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為由,予以限制使用,此顯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又系爭建物位於「臺中港特定區計畫」內市場用地,市場用地雖係公共設施用地,但並非即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審法院與被上訴人未予釐清二者之別,復未就上訴人何以該當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為合理之調查及說明,即率按都市計畫法第50條及第51條予以處罰,其適用法條自屬違誤,縱將該市場用地視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然上訴人所經營之項目,亦不悖上開「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規定目的等語,為其理由。經核上訴人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業經原審法院詳為指駁之各項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係屬對於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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