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91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9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918號上訴人 陳軒冠 即龍翔商務旅館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民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上訴人原依申報核定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19,912,031元,全年所得額1,393,843元。嗣因查獲上訴人漏報營業收入6,360,988元,乃據以更正核定營業收入淨額為26,273,019元,全年所得額為4,729,143元,除補徵稅額833,825元外,並處罰鍰286,2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除全年所得額及罰鍰分別獲追減90,513元及22,584元外,其餘經復查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上訴人涉嫌逃漏營業稅遭裁罰而提起行政訴訟一案,固經本院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惟該案與本件係分屬不同案件,於本件應無拘束力,則原審法院當應依卷內事證獨立審判;又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漏報營業收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事,係依檢舉人所提供事證為據,然自相關資料外觀,實無從認定為上訴人之內部帳冊資料,且相關內容亦無憑據可稽,復與上訴人存入金額不符,足見上開檢舉資料並不正確,況上訴人業已提出營業收入發票等相關事證供核,詎被上訴人僅憑15筆資料及上開檢舉資料即率予推論上訴人95年整年存入金額,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而原審法院對於上訴人主張之各項事證均未予查證,即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其判決之認事用法自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未善盡調查之責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四、經核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吳玫瑩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