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9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5年1月間,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處,自任會首召集每月1日開標,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連同會首共32會之民間合會(即通稱「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會期自85年
1月起至87年8月止,被告並在上址負責主持開標及收受會款事宜。詎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85年9月1日起,先後在上址偽造標單(載有姓名、標金),並冒用會員丙○○(編號22)、戊○○(編號26)以及「陳小姐」(真實姓名不詳,編號10)等人之名義標會,而向其他活會會員佯稱丙○○等人得標,使其他會員陷於錯誤而依約繳付會款。嗣因86年5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4月1日)開標時之會息超過1萬元,會員庚○○見情況有異,乃建議停止標會,經與其他會員比對會單,始知被告冒標而詐取會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雖係92年2月6日所新增,然證人依法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背該等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該等證言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條件,即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24號判例可資參照,則上開規定增定之前,證人如未依法具結,其證言仍非合法證據資料,當無證據能力。
(二)查乙○○、己○○以及丁○○前於86年11月4日檢察官偵查中而為陳述,起訴書並評價為證人陳述,然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乙○○、己○○以及丁○○並未於該次陳述之供前或供後具結,依上開說明,相關證言並無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告訴人庚○○之指述及偵查卷附會單2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任會首召集系爭合會,嗣於86年間倒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其有冒用丙○○、戊○○以及「陳小姐」等人名義標會,辯稱其夫於86年3月間過世,伊於同年4月間前往大陸地區,委由一位嬸婆處理系爭合會,迨回國後又於同年9月間前往大陸地區,該合會大約在6、7月間倒會,而編號10陳小姐是死會,編號22丙○○、編號26戊○○確實是活會,卷附會單都是會員自己紀錄填寫,不能證明伊有冒標等語。經查:
(一)有關被告於85年1月間,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處,自任會首召集每月1日開標,每會會款
2萬元,連同會首共32會之民間合會(會員名單詳如附表所示),會期自85年1月起至87年8月止,被告並在上址負責主持開標及收受會款事宜,迨86年間倒會之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卷附會單可佐(會首姓名記載「 李愛燕 」,經查證為誤載);又附表編號22丙○○、編號26戊○○於系爭合會停止標會前仍屬尚未標會之活會,編號4杜媽媽即為己○○,編號6、7係丁○○以其子 鹿鴻翔 之名義跟會,編號20、21「番仔」為庚○○等情,亦經被告供承無誤,核與證人丙○○、戊○○、庚○○、己○○、丁○○於本院之結證情節相符,均堪認定屬實。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冒用丙○○、戊○○以及「陳小姐」等人之名義標會,並援用告訴人提出之會單(偵查卷第
3頁,下稱A會單)以及會員乙○○(已歿)、己○○、丁○○於偵查中庭呈之會單(偵查卷第38頁,下稱B會單)為其論據,然A會單記載之得標會員共11人(即編號1、5、10至14、16、19、22、26),其中編號10陳小姐、編號22丙○○、編號26戊○○分別於8月1日、9月1日、12月1日,各以8,300元、7,500元、7,600元得標,而B會單記載之得標會員共15人(即編號1、5、10至14、16至20、22、26),其中編號10陳小姐、編號22丙○○、編號26戊○○分別於8月1日、
9月1日、12月2日,各以8,300元、75(應指7,500元)、7,500元得標,兩張會單就停止標會前之已得標會員人數、得標日期、標金等記載,明顯互有出入;又依證人即附表編號22丙○○於本院庭呈之會單原本(下稱C會單),得標會員共4人(即編號1、8、11、13),並無編號10陳小姐、編號22丙○○、編號26戊○○等人之得標紀錄;另證人即編號26戊○○於本院庭呈之會單影本(下稱D會單),上載得標會員共15人(即編號1、5、8、10至14、16、17、21、22、24、29、30),其中編號10陳小姐、編號22丙○○分別於8月1日、85年9月1日,各以8,300元、7,500元得標,並無編號26戊○○之得標紀錄,亦與上開A、B會單兩張會單之記載內容不符,則在缺乏其他積極證據下,自難僅憑內容相左歧異之會單逕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三)又告訴人庚○○雖於本院陳稱系爭合會於86年4月1日有開標,但沒有收會錢,實際上只有 徐偉智 、老大姐、 何慶國 、鹿鴻翔、 楊炫珠 、 萬玲玲 等人得標過,鹿鴻翔於86年3月得標,但沒有拿到錢,其他人也只有拿到一半的錢(本院86年度訴字第1150號卷第16頁參照),然與證人丁○○於本院證稱其從未得標之證述內容不符;又庚○○證稱系爭合會於86年4月最後一次標會,同年
5月雖由編號8乙○○以1萬多元得標,但因為發現被告不見蹤影,所以沒有收繳會錢,伊從頭至尾都是活會(97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參照),然依卷附B、D會單所載,附表編號20、21「番仔」各於8月11日、85年12月1日以7,000元、7,600元得標,且B會單並無乙○○得標紀錄,C會單則記載編號8乙○○於85年5月以7,500元得標,以上均與庚○○之證述情節不盡相符,自難認定其指訴屬實。
(四)再依證人庚○○之證述,其從未前往被告住處參與標會,亦未紀錄活會、死會之人數,發現系爭合會出現問題時,亦未質問被告歷來得標者之姓名及得標時間,而證人丁○○、丙○○、戊○○均證稱從未參加開標,證人己○○雖證稱其曾經數次前往被告住處參加開標,但不記得當時由何人得標,則本案足以懷疑被告涉嫌冒標之證據僅有卷附記載編號10陳小姐、編號22丙○○、編號26戊○○得標之會單,然卷附4張會單之記載互有差異,且編號10「陳小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從傳喚查證,則系爭合會何時停止標會、活會與死會人數、各次標金及會款,均屬無從推算認定,公訴意旨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認定被告曾經冒用編號10陳小姐、編號22丙○○、編號26戊○○之名義標會,容嫌無據。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行,本院無從形成有罪確信,因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吳祚丞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芳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附表┌──┬────┬──┬────┬──┬────┐│編號│姓名│編號│姓名│編號│姓名│├──┼────┼──┼────┼──┼────┤│1│徐偉智│12│老大姐│23│ 李正貴 │├──┼────┼──┼────┼──┼────┤│2│同上│13│ 陳娥 │24│ 吳明坤 │├──┼────┼──┼────┼──┼────┤│3│周小姐│14│搬家 范老 │25│ 朱義輝 │││││板│││├──┼────┼──┼────┼──┼────┤│4│杜媽媽即│15│楊炫珠│26│戊○○│││己○○│││││├──┼────┼──┼────┼──┼────┤│5│何慶國│16│ 楊明珠 │27│ 張瑞嬪 │├──┼────┼──┼────┼──┼────┤│6│鹿鴻翔│17│ 楊麗珠 │28│ 劉慧娜 │├──┼────┼──┼────┼──┼────┤│7│同上│18│ 朱詩倩 │29│ 陳思含 │├──┼────┼──┼────┼──┼────┤│8│乙○○│19│萬玲玲│30│ 陳冠中 │├──┼────┼──┼────┼──┼────┤│9│瑪莉│20│「番仔」│31│ 小莉 │││││(即 薛信 │││││││東)│││├──┼────┼──┼────┼──┼────┤│10│陳小姐│21│同上│││├──┼────┼──┼────┼──┼────┤│11│劉先生│22│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