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起訴書誤為JBE???????萬柏,奈及利亞聯選任辯護人 袁岳衡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000000000000000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000000000000000(中文姓名: 楊萬柏 ,下稱楊萬柏)明知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隱瞞其無支付能力之事實,在臺北縣○○鄉○○路○段○○○號貨櫃場,向丙000000000000000000(中文姓名: 歐科耶 ,下稱歐科耶)諉稱欲委託歐科耶任職、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一樓之上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上昱公司)代為向臺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桅公司)訂艙並安排出口之貨櫃,使上昱公司陷於錯誤,而向快桅公司代訂貨櫃一只,為其運送貨物至奈及利亞聯邦共和國(下稱奈及利亞),約定總費用含運費、提單費、報關費等費用共為美金八千二百元,楊萬柏因而詐取相當於上開費用之不法利益。嗣貨物運送至奈及利亞後,楊萬柏卻延不償付上開費用,嗣後並否認曾托運貨櫃,上昱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上昱公司代表人丁○○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萬柏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先辯稱:伊與上昱公司根本沒有業務往來,從未委託上昱公司代定貨櫃、運送貨物,告訴人所稱嗣後在奈及利亞在臺協會,為處理上開糾紛開的協調會,伊並未參加云云,嗣後改稱:上揭在奈及利亞在臺協會的協調會,伊因為遭到在場參加人員的暴力威脅,受到很大的壓力,才同意負擔美金三千元的運費,這批貨是他人向伊買的,裡面的貨也非全屬伊所有,因此提單上不是伊的名字,本案被害人應是快桅公司,應屬民事糾紛云云。惟查:
⑴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丁○○指訴歷歷,並
有證人歐科耶、 董熙 、奈及利亞在台協會前任副主席BOBBYWALTEREMETO(中文姓名: 王寶明 )、奈及利亞在台協會前任主席甲00000000000000000(中文姓名: 古力 ,下稱古力)之證詞、被告與上昱公司通話之電話通聯紀錄、被告與歐科耶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電話通話錄音及譯文、上揭協調會開會通知、協調會議記錄、提單及快桅公司信函四紙在卷可稽(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⑵被告固以上情為辯,然依證人 古力證 稱:上揭協調會是因為
歐科耶與被告之間運費的糾紛,歐科耶說被告要求他託運貨櫃到奈及利亞卻沒有付錢,因為伊當時是主席,所以安排這個會議,在會議期間,歐科耶請被告支付運費,但被告拒絕,被告說真正的貨櫃主是在奈及利亞,不是被告自己的,但在上開協調會中被告有承認就是被告自己將系爭貨櫃交給歐科耶託運至奈及利亞。伊看被告自己承認是叫貨櫃的人,想藉協調會來解決這個問題,當時試圖要讓被告同意分期還款,因為此類託運貨櫃後沒有付款的糾紛相當多。開會過程中沒有任何人對被告威脅或施加暴力,當時協調的結果,是被告付美金三千元,歐科耶負擔美金三千元,伊建議雙方先解決運費的問題,運費解決了之後,就可以拿到提單,在奈及利亞把那些貨賣掉,然後也就可以解決後續二千二百元美金的問題,被告同意付給歐科耶美金三千元,但後來被告只願意付美金二千元,因此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所以就僵持不下,也不願意簽署任何的和解文件,所以被告後來也沒有付美金二千元等情(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證人歐科耶證稱:因為伊在台北縣○○鄉○○路○段二六八之四號租了一個空地,是用來裝貨櫃,被告也向同一個地主租地在伊旁邊,所以這樣認識的,因為伊的公司在中和,被告貨櫃出口的事情是在上述裝貨櫃的地方委託伊的,提單上名義人是被告提供的,被告說是奈及利亞公司的人,因為被告說裝好之後再到中和去簽,而且被告說裝貨櫃之後就會有一筆錢進來,就可以直接付給伊,到時候直接將錢拿到中和給伊,並且辦手續簽字,伊因為和被告是同胞,信任被告所以沒有簽文件。但後來被告沒有錢,所以就沒有繼續辦手續。嗣後奈及利亞在台協會開協調會,當時有伊、被告、古力等好幾個人,古力是會長,他幫伊協調,當時在場的人並無對被告有何強暴、脅迫的行為,被告說他是介紹別的客戶託運,而那個客戶已經不見了,他也要找那個人,被告表示他不付運費,後來協調結果是被告要付一些,伊付一些,是先拿提單出來,將快桅公司的運費付掉,被告說他只能付美金二千元,但是古力說太少,雙方要各付一半,要被告付美金三千元,被告也答應付美金三千元,但是後來都沒有付。當初被告一開始委託上昱公司時,並沒有說那些貨是其他人的貨,後來被告又說那些貨是他替他親戚出口的,只因為他親戚財務有困難,後來被告又跟快桅公司說他找不到他親戚,請快桅公司直接處理那些貨,那時候快桅公司就找伊講這件事,伊再向被告求證時,被告又說沒有這件事,他只是敷衍快桅公司而已,之後被告就逃避不出面,所以伊就開始錄下和被告的通話內容,後來在協調會時被告又說那些貨是別的客戶的等情(同前審判筆錄)。依證人古力及歐科耶證述之情節,就被告參與上揭協調會之緣由及過程、結果均屬一致,顯示被告確曾參與上揭協調會,且並未否認託運貨櫃之情節,佐以上列證據,堪認被告確有委託上昱公司代為向快桅公司訂艙並安排出口貨櫃之事實,而被告就是否參與上揭協調會乙節,於證人到庭作證前一概否認,待證人到庭明確證述後,終自承當時確有出席,其供述已見嚴重矛盾,所辯情節顯非無疑,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尚難採信。⑶綜據前述,被告空言否認有委託代辦貨櫃運送之情事,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明知並無支付能力,竟隱瞞其無支付能力之事實,委託上昱公司代辦貨櫃運送,待上昱公司依約辦妥,交由快桅公司將貨櫃運達奈及利亞後拒不付款,顯已自上昱公司詐得相當於運送等費用之不法利益,其有詐欺得利之犯意,亦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八五一八一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有關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委託上昱公司代辦貨櫃運送,嗣後拒不付款,造成上昱公司嚴重損失,事後空言否認犯行,飾詞圖卸,亦未補償被害人所受損失,難見悔意,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被告既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矯治之效,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法?官彭全曄??????????????????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