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6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6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693號抗告人 嚴張秀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王月娥 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提存所以101年度存字第802號提存事件(下稱為系爭提存事件),准許相對人以伊為受取權人,提存新臺幣(下同)524萬5808元。依提存書所載,提存原因及事實為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449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為系爭不動產),伊受領應得價金遲延,故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3項規定,將上開價金予以提存。然伊已依法表示優先承買系爭不動產,自無從收取系爭不動產賣得價金;且伊從未收受相對人給付價金之通知,亦無受領遲延可言。相對人所為提存與事實不符,且未檢具任何得釋明伊受領遲延之證據,應非適法,如准許其辦理提存,進而據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影響伊權益至鉅。然原法院提存所竟准許相對人為清償提存,顯有違誤;伊聲明異議,復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爰依法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將相對人於原法院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聲請予以駁回。
二、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又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且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存所接到提存物保管機構或提存人轉送之提存書後,雖需審查提存書之記載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惟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規定甚明。
是以有關清償提存之提存原因證明文件,自非在提存所應為之形式審查範圍之內,至為明確。
三、查相對人為本件提存時,業於提存通知書上載明提存人姓名及住居所、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提存金額、提存之原因事實及提存物受取權人姓名及住居所等提存法第9條第1項所列應記載事項,其中「提存原因及事實」乙欄並記載「提存人因處分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449地號面積81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3項規定提存其應得之對價(受領遲延)」之意旨,有提存書附於原法院101年度存字第802號清償提存卷內可稽。則原法院提存所於程序審查並無欠缺後,准許相對人辦理提存,洵無不當。至於抗告人是否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受領買賣價金、是否受領遲延,核屬相對人清償提存有無發生清償效力之實體爭執,應由當事人另以訴訟方式尋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有關上開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亦非辦理清償提存時所需附具。抗告人徒以相對人未提出足以釋明提存原因之證據為由,對原法院提存所准許提存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許紋華法官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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