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623號
抗告人 吳顯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盧思頤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101年度事聲字第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向法院所提存之擔保金,超過確定裁定所命相對人應提存之擔保金,關於超過部分,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相對人依法得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略以:伊與抗告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伊為聲請停止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1433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曾遵原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64號裁定,於民國101年1月5日提存新臺幣(下同)16萬5千元供擔保,並以原法院101年度存字第56號提存事件提存。嗣因抗告人就上開聲字第76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11號裁定廢棄上開聲字第764號裁定,並改命伊供擔保之金額為53萬9,027元,伊乃依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於101年3月2日另提存53萬9,027元供擔保。又伊既已依本院確定裁定為抗告人供擔保,則伊於101年1月5日所提存之擔保金16萬5千元之擔保原因應已消滅,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101年度存字第56號之擔保金16萬5千元等語。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之事實與其所提出之原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64號裁定、101年度存字第56號提存書、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11號裁定及原法院101年度存字第729號提存書內容相符(見原法院司聲字第422號卷第4頁至第10頁),堪認屬實。次查本件相對人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既經本院上開抗字第111號確定裁定認定為53萬9,027元,而相對人復已依照上開確定裁定提存53萬9,027元作為抗告人之擔保完畢,則自堪認相對人前依原法院聲字第764號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16萬5千元,屬超過應提存之擔保金,依首揭說明,該超過部分即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故相對人聲請原法院返還16萬5千元,於法洵屬有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1年度司聲字第422號裁定所為駁回相對人上開聲請之處分自有未洽。因此,原法院以101年事聲字第125號所為廢棄上開處分,並准予返還相對人16萬5千元之裁定(下稱原裁定),即無不合。
三、抗告論旨雖泛稱:相對人僅須依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11號裁定再提存擔保金37萬4,027元即可,卻另提存53萬9,027元,其再聲請返還16萬5千元,顯有過失;況相對人就本案訴訟尚未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故原裁定准予發還系爭擔保金,顯有違誤云云,聲明廢棄原裁定。惟查縱如抗告人所云,相對人有疏未採提存差額之方式,然仍無礙其前所提存之16萬5千元乃超過前開本院確定裁定核定之擔保金,而應視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依法仍應返還相對人。又本件原裁定所准予發還之金額乃超過前開本院確定裁定核定部分之擔保金,並非該確定裁定所核定之53萬9,027元擔保金,故與本案訴訟是否獲得勝訴判決無關。從而,抗告論旨執此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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