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62號原告傑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律師
蔡真律師被告百世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叁萬柒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緣被告曾於民國93年7月8日向原告訂購「自動8槽超音波清洗機」(下稱系爭機器)1台,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339,000元,兩造並於93年7月14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付款方式為簽約金百分之30(即1,001,700元,含稅)、交機安裝款百分之60(即2,003,400元,含稅)及驗收尾款百分之10(即333,900元,含稅)。原告於93年12月2日將設備製造完成後交付被告簽收,詎被告以無塵室廠商無法配合為由,要求原告先將設備置放在被告公司內部走廊,惟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完成安裝,被告均以無塵室廠商無法配合為由,使安裝作業至今仍未完成,惟經被告員工透露,被告係因財務因素而拒絕原告安裝。
(二)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合約約定於交機完成安裝後支付百分之60之貨款即2,003,400元,驗收完畢後支付百分之10尾款即333,900元,惟因被告財務因素拒絕原告安裝,進而無法驗收,被告之行為實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應給付交機安裝款及驗收款之條件成就,依法應擬制為條件已成就,原告自得依兩造合約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交機安裝款及驗收款共2,337,300元。
三、證據:提出採購單、買賣合約書、簽收單各1件(均為影本)、被告員工 呂中漢 經理電話錄音譯文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採購單、買賣合約書、簽收單、被告員工呂中漢經理電話錄音譯文各1件為證,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與證據並無不合,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合約約定於交機完成安裝後支付百分之60之貨款即2,003,400元,驗收完畢後支付百分之10尾款即333,900元,惟因被告財務因素拒絕原告安裝,進而無法驗收,被告之行為實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應給付交機安裝款及驗收款之條件成就,依法應擬制為條件已成就,從而,原告依兩造合約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交機安裝款及驗收款共2,337,300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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