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家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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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家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家抗字第八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甲○○間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家救字第一九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主張家境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難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依九十一年之舊資料,認定抗告人擁有一部車輛及投資迎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顯有資力而駁回訴訟救助聲請。然抗告人名下之車輛為中古車,現已無經濟價值,且已變賣換取生活費;而資料顯示抗告人投資迎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抗告人僅是人頭股東並未真正出資,且在九十二人十一月十八日自該公司股東名冊除名,現已非該公司股東。原裁定未詳查抗告人目前經濟狀況,自有未當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據以認定抗告人資力之所得資料清單,為九十一年度抗告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另原審卷附之抗告人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上亦記載「資料年度:九十一年」。是抗告以旨謂原裁定所依據者均為九十一年之舊資料,即非無據。而抗告人所稱其名下車輛及投資均已不存在等情,則有其所提之車輛買賣讓渡書、迎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等件可憑。乃原法院就此未及斟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自難維持,而抗告人有無資力因有待原法院調查,本件並有發回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林慶煙
法官黃永祥法官林德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僅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經本院之許可者為限),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者,應於提出再抗告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