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9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交上訴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91年12月12日以91年度臺上字第710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2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本件累犯)。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泰原貨運有限公司所有、由其使用中之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營業大貨車之號牌
2面並未遺失,竟以上開號牌2面已於93年8月13日在不詳地點遺失為由,於93年8月13日7時20分許,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謊報遺失上開號牌2面,致使不知情之警察機關協助查詢竊盜或侵占上開號牌情事,據此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或侵占罪嫌,嗣甲○○於93年9月9日,持上揭派出所開立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第三聯1紙,至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汽車號牌遺失之事由申請補發號牌
2面,而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上開汽車號牌遺失之不實事項以電磁紀錄形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公文書作業系統中,並據以換發837-GW號牌2面予甲○○,足生損害於泰原貨運有限公司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3年10月30日20時50分許,甲○○駕駛上開懸掛HE-
621號牌2面之普通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14
6公里處時為警查獲,始悉上情。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其犯罪之目的、情節、對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正確性及泰原貨運有限公司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