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9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臺北縣警察局(93)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查聯上偽造之「甲○○」署押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3年2月28日下午6時許,駕駛其母 何修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鄉○○路、泰林路口,因違規未依兩段式左轉,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交通分隊隊員 洪乙民 攔檢盤查,詎乙○○因無照駕駛,且為脫免遭告發處罰,竟基於偽造文書加以行使之犯意,先背誦友人甲○○之身分資料供警方查驗、抄錄,復在臺北縣警察局新莊交通分隊隊員洪乙民開立之臺北縣警察局(93)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甲○○」之署押,因該通知單4聯均為複寫紙,而在該通知單移送聯、回復聯、存查聯上偽簽複寫各偽造「甲○○」署押1枚,以表示收受該通知單之證明,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警察人員、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乙○○除自己保留其中之通知聯外,復持偽造署押之移送聯及回復聯、存查聯交予臺北縣警察局新莊交通分隊隊員洪乙民而使用,用以轉知移送監理機關及存查,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警察人員、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三)臺北縣警察局(93)北縣警交字第C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1紙。
(四)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甲○○書立之陳情書各1件。
三、按交通違規人冒用他人名義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簽署姓名,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被冒名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乙○○於臺北縣警察局(93)北縣警交字第C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移送聯、回復聯、存查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