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765號
聲請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廖慧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天九牌貳副、骰子壹盒、帳冊壹本、抽頭金新台幣伍萬貳佰元、無線電壹支、監視器鏡頭壹個及螢幕壹個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天九牌貳副、骰子壹盒、帳冊壹本、抽頭金新台幣伍萬貳佰元、無線電壹支、監視器鏡頭壹個及螢幕壹個均沒收。
廖慧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天九牌貳副、骰子壹盒、帳冊壹本、抽頭金新台幣伍萬貳佰元、無線電壹支、監視器鏡頭壹個及螢幕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行:「3月28日22時許」,應更正為「3月28日21時許」、第2行「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應補充更正為「作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廖慧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記載被告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僅係漏引法條,應予補充。被告3人各就前開2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皆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聚集之賭客多達31人、賭資多達百萬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甲○○為提供賭具、賭場之人,被告乙○○前有多次賭博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天九牌2副、骰子1盒、帳冊1本、無線電1臺、監視鏡頭及監視螢幕各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抽頭金新台幣(下同)50200元,為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均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105萬9100元為在場之賭客所有,已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發票人 林丞堯 、支票號碼UA0000000號、面額11萬元之支票1紙,雖為被告所有,惟因無證據證明屬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得之物,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附錄本案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