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破字第20號聲請人甲○○
14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亦有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同理,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財團費用為: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為: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人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本院認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為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先此指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自民國91年起經營互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公司週轉及調度之需,申請多家銀行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詎料該公司於93年11月經營不善而倒閉,個人財務因而發生重大虧損,並積欠龐大債務。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經與各債權人銀行溝通協調結果,每月分期攤還金額尚需新台幣(下同)120,000元,以聲請人目前所得實無法清償所積欠之債務,爰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三、查:依聲請人所呈報之名下財產明細,其僅餘1996年份機車
0部、1992年份國產轎車1部、存款85,900元、現金2,500元、CD隨身聰1台、手機1支、房屋押租金12,000元等資產,惟房屋押租金之條件並未成就,無從列為債權人之資產;又依聲請人所陳之負債明細,顯示其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等計13家銀行借款、信用卡債務及其他第3人機車、轎車抵押借款、轎車分期款債務等共計3,767,574元。本院斟酌破產程序之進行繁雜且所費不貲,聲請人現有資產僅餘163,400元,顯無從支應龐大之破產程序費用即前述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並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參酌破產法第148條「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規定之立法意旨,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古秋菊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書記官古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