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4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4850號被告NGUYENDUCDUY
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越南人籍設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DUCDUY於民國94年3月14日下午1時許,在不詳地點,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所交付之懸掛QQL─811號車牌之機車(引擎號碼3XY─090718號報廢車,車上懸掛乙○○於94年2月21日16時10分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所失竊之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予以收受騎用,嗣於94年3月14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揭犯行不諱,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被害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在卷可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罪嫌。報告意旨原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檢察官鄭鑫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書記官簡麗卿參考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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