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4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周淑萍 律師被告甲○○
樓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結婚,感情初尚融洽,詎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被告向原告坦承有外遇,兩造婚姻遂生裂痕,被告動輒打罵原告,一星期內至少發生一、二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被告表示只要原告給他金錢,他就願意離婚,最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離家出走,棄原告於不顧,行蹤不行迄今已二年多,原告認為兩造婚姻已達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只要其中一項有理由即擇一判決准離婚(為選擇合併之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告之兒子 鍾智鈞 到庭證稱:「被告是我的繼父,他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底離家出走,離家後都沒有任何消息,離家原因是兩造發生爭吵。之前被告會打我媽媽,我沒有當場看到,但是我有看到媽媽受傷,我看過兩造吵架約五、六次」等語。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調查,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兩造婚後因溝通不良,被告不僅會毆打原告,且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離家出走後,至今仍拒絕返家,致兩造分居已逾二年,使夫妻感情疏離,顯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原告主觀上已不願繼續維持婚姻,是以堪認兩造婚姻之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雖原告主張另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原告已表明就其所主張離婚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因本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告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