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刑事判決94年度簡字第18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514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麻將牌壹副、搬風骰子壹顆、骰子陸顆、牌尺肆支、帳單壹張、抽頭金壹萬捌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3月初之某日起,連續提供其所承租,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1樓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牌、骰子做為賭具,供賭客賭博財物,約定每次自摸須由甲○○抽頭新臺幣(下同)200元,每將(4圈)以抽頭600元為限。嗣於94年3月30日23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賭客 江萬興呂天賜廖月淑洪雅玲 、田 邱美雅徐志民鄭文龍蘇來 受、 蔡忠仁 等人(未構成賭博罪,經警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在現場分坐賭博財物,並扣得麻將牌
1副、搬風骰子1顆、骰子6顆、牌尺4支、賭資53,000元,及甲○○所得抽頭金18,200元、帳單1張等物。
二、證據:㈠被告甲○○自白。
㈡賭客江萬興、呂天賜、廖月淑、洪雅玲、 田邱美雅 、徐志民、鄭文龍、 蘇來受 、蔡忠仁等人供述。
㈢卷附之現場位置圖1張、照片7禎。
㈣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扣案麻將牌1副、搬風骰子1顆、骰子6顆、牌尺4支、賭資53,000元,及被告所得抽頭金18,200元、帳單1張等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以相同手法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1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本件雖經警當場查獲江萬興、呂天賜、廖月淑、洪雅玲、田邱美雅、徐志民、鄭文龍、蘇來受、蔡忠仁等人,惟僅江萬興、呂天賜、廖月淑、徐志民等4人以麻將賭博而由被告抽頭取利,其餘田邱美雅、鄭文龍、蘇來受、蔡忠仁則另處以筒子麻將賭博,此部分被告並未抽取利益。再觀以扣案物僅麻將牌1副、搬風骰子1顆,是僅被告僅對江萬興、呂天賜、廖月淑、徐志民等4人之賭博抽頭取利,而非邀聚不特定人參與聚賭,是不另論被告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麻將牌1副、搬風骰子1顆、骰子6顆、牌尺4支、帳單1張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抽頭金18,200元,則為被告因犯罪所得,均據被告供承在卷,應宣告沒收。至於賭資53,000元,因非義務沒收之物,亦非被告所有或所得之財物,是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漢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