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5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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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561號原告乙○○被告甲○○
七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人民之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在大陸結婚,婚後被告來臺灣與原告團聚,期間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因案入監服刑,數日後被告即離家出走,兩造乃失去聯繫,嗣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返回大陸,原告曾打電話至大陸與被告聯絡,被告表示不願再來台灣且要原告自己辦理離婚。被告在台灣生下一名兒子 楊君祥 ,其向戶政單位申報為原告之子,但實際上楊君祥並非原告之親生子,是被告與他人所生,楊君祥目前已由被告帶回大陸。為此原告認為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而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證書影本一份、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一份、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出具予原告的出監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陳阿鵠 到庭證稱:「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入監,原告入監後幾天,被告生下小孩並報完戶口後,被告就離家出走,返回大陸。因為這個小孩實際上不是原告親生的,所以我們多次打電話至大陸請被告來臺灣處理此事,被告多次答應要來臺灣處理婚姻及小孩的問題,但都沒有來臺灣」等語。又被告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進入台灣,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出境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屬實,此有該署公函一份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六、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本件被告婚後來台灣與原告團聚,期間因原告入監服刑,被告隨即離家出走並返回大陸,拒絕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失去聯絡迄今已二年多,顯見兩造均欠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念,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月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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