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9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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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9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913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 律師複代理人 簡長順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聲明,經本院於9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柒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聲明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狀載明:「上訴人事後重新以被上訴人
名義所簽立之借據,探求上訴人之真意係為承認確實有向 鍾集明 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承認該筆事實存在,應屬承諾被上訴人還款之意云云」,至多係主張上訴人承認與鍾集明間之借款,詎原審竟逾當事人之主張,遽認兩造已合意轉為借款或雙方直接存在消費借款關係,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顯有未合。
㈡被上訴人於其夫鍾集明死亡後,要求上訴人依原先借據,重
新填寫一張新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並將鍾集明改為乙○○○,僅係為憑證,而無轉讓債權之事實。 況鍾集明 於上訴人為上開行為時既已死亡,自無可能與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行為,因此原判決認有轉讓債權之事實,於事實不合。況原審先認定系爭新台幣(以下同)131萬元原係投資款,被上訴人得依繼承關係請求,復認定兩造已合意轉成借款云云,前後理由顯有矛盾。
㈢鍾集明生前既與上訴人協議,以雙方合作期0生產之佛道帳
作品,彌補其投資額或借款,因此上訴人在交付兩件作品後,僅須再交付兩件作品即可,無需返還131萬元現金,是被上訴人無權請求給付現金。縱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現金,惟雙方亦約定係以作品售出後之價金抵償,故需俟上訴人作品售出後,被上訴人始得請求返還現金。
㈣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向何人借款、上訴人與鍾集明間有無合
作投資關係及有無收受上訴人2件作品等事實之主張,前後供述不一,自難信真實。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訂製單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㈠證人 倪松運 業於原審證稱其與鍾集明各交付上訴人131萬元
,原先為投資之用,嗣公司因故未成立,倪松運與鍾集明乃與上訴人協議將投資款轉為借款,並由上訴人出具借據為證,足認上訴人與鍾集明間借貨關係存在。上訴人空言主張鍾集明有投資珍玩閣工藝公司(下稱珍玩閣公司)云云,而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珍玩閣公司並未成立,自難認鍾集明有投資珍玩閣之事實。
㈡依上訴人之社會經驗及人生閱歷,絕無不知簽立借據之嚴重
性,因此系爭借據既已載明借據兩字,已足徵為借款之憑證,且上訴人於該借據上簽名、用印確認,益認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因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取得該筆借款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自得本於繼承、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
㈢鍾集明於上訴人處搬走之2件藝術品,係上訴人簽立系爭借
據前鍾集明至上訴人處購得,與本件無涉,上訴人不得據以主張無返還現金之責任。
㈣被上訴人就鍾集明取回上訴人件2作品之事實,因事發距今
已十多年,且鍾集明已死亡,被上訴人難免不復記憶,況如有以作品抵債之事實,則上訴人何以仍簽立相同欠款金額之系爭借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借據及訂製單為證。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0年11月20日前陸續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夫鍾集明借款131萬元,並開立借據予鍾集明。鍾集明死亡後,被上訴人因繼承及讓與之法律關係取得該筆債權,其於通知上訴人時,上訴人隨即出具系爭借據予被上訴人,記載「茲與乙○○○借款共計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元整。此據借款人: 彭冠霖 Z000000000」,詎上訴人迄未為清償,縱認鍾集明交付上開款項之初,係為投資珍玩閣公司,惟雙方因公司無法成立之故,已確認將上開投資款轉變為借款等情,爰依繼承、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1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31萬元本息之判決,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上訴人給付101萬元本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至鍾集明所交付之131萬元係其投資珍玩閣公司之投資款,非交付上訴人之借款,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清償,況鍾集明亦同意以上訴人之4件作品抵償債務,且已搬走2件,故其僅須再交付2件即足,或於其作品出售時,始須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就鍾集明與上訴人就該101萬元是否存在借貸關係言。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鍾集明陸續將金錢借予上訴人,於80年11月20日結算為131萬元(本件僅請求101萬元),縱非借貸而為投資,亦經上訴人同意轉為借貸等語,上訴人雖承認收到該款,但以該款為投資款,因其不懂法律,故未記載為投資款置辯。查上開131萬元,起初是鍾集明投資予上訴人,後來鍾集明不投資了,經上訴人同意轉為借貸,業據證人即以同一模式與上訴人合作之倪松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明確(原審卷65頁、66頁、95頁)。證人 劉德光 於原審亦證稱,其曾協助珍玩閣公司推廣業務,鍾集明、倪松運亦為股東等語(原審卷93頁),可知上訴人抗辯鍾集明交付該131萬元,是為投資等語,應非無據。又上訴人與鍾集明合作關係結束後,雙方同意以原投資款131萬元,轉為借款,業經證人倪松運證述如上,且上訴人亦依證人倪松運投資額,簽立借據一紙,交予證人倪松運收執,有該借據可證(原審卷54頁)。本院認為,借貸與合夥,並非艱澀之法律概念,從事社會交易之人,通常能認識其基本內容,上訴人係以雕刻藝術品出售為業,對此二事之不同,應不難認識,其既於合作關係結束後,簽立書據,表明與鍾集明之關係為借貸,自有以借貸關係處理結束合作後所生權利義務之意思,上訴人抗辯因不懂法律,故未載明投資云云,難予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鍾集明間,業經雙方同意變更為借貸,應屬有據。
四、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金額言。關於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單獨繼承鍾集明對上訴人之債權,業據其提出其他繼承人簽立之同意書為證(原審卷121頁),上訴人亦無爭執,而上訴人由鍾集明處取得131萬元,已經雙方同意變更為借款之事實,亦如前述,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即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於結束營業後,同意以4件雕刻藝術品抵付借款,鍾集明實際已取走2件,價值約60萬元,因此,其只須再交付2件雕刻藝術品即可,不必再給付金錢,即使應再給付金錢,亦應扣除鍾集明所取走之2件雕刻藝術品之60萬元等語。然被上訴人否認鍾集明同意以上訴人交付之4件雕刻藝術品抵付借款,且稱其家中存放之2件雕刻藝術品,其中1件為鍾集明向上訴人買受,至於另1件,則為上訴人寄賣,其僅同意以該寄賣之雕刻藝術品抵付30萬元(原審卷118頁、本院卷43頁)等語(被上訴人並因此減縮此部分之聲明),並提出鍾集明向上訴人訂訂購鏡橋亭之訂製單1紙為證(本院卷38頁),上訴人則再抗辯稱被上訴人提出之訂製單所示鏡橋亭,鍾集明已轉賣予他人收藏,與本件用以抵債之上開2件無關,即連同上開訂製單所示鏡橋亭,被上訴人共取走三件等語,並提出該3件作品之照片為證(原審卷40頁)。按上訴人與鍾集明間為借款關係,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其已為清償,或清償未至,自應由上訴人就此等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抗辯就鍾集明同意以現存放於被上訴人家中之2件雕刻藝術品(如後述)以外之另2雕刻藝術品抵付借款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非可採。至於現存放於被上訴人家中之2件雕刻藝術品,被上訴人已同意其中1件抵付借款30萬元,被上訴人並據此減縮聲明,故不再論。至於另1件雕刻藝術品,被上訴人雖提出前開鏡橋亭之訂製單證明係向上訴人購買,然該訂製單之製作日期為79年5月19日,時間在上訴人向鍾集明借款之前,不可能是鍾集明為抵付借款而交予鍾集明,被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其家中尚保留向上訴人購買之鏡橋亭,應認上訴人抗辯該鏡橋亭已轉售予他人,現存放被上訴人家中之雕刻藝術品,非另向上訴人購買等語為可信。又鍾集明取走該件雕刻藝術品,目的為何,兩造間仍有爭議,被上訴人稱該件雕刻藝術品,係上訴人所寄賣,至今尚未賣出,其願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則稱該雕刻藝術品乃用以抵債各等語。按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鍾集明之合作模式為鍾集明提供擴廠資金,上訴人則將所生產之雕刻藝術品交予鍾集明,以每件抵付30萬元,所餘價金由鍾集明與上訴人分配(原審卷34頁、本院卷44頁),已據其提出鍾集明代售上訴人製作佛道帳之產品予鍾集明友人之訂製單為證(本院卷51頁),被上訴人就鍾集明曾代售雕刻藝術品之事實,亦無爭執,因此,於鍾集明不再出借金錢予上訴人,而要求上訴人返還借款時,上訴人循原有合作模式,以每件30萬元抵付借款,可能性極高,因此,上訴人抗辯鍾集明同意抵債而取走該雕刻藝術品,應屬可信。再者,上訴人抗辯鍾集明取走供抵債之2件雕刻藝術品,每件價值為30萬元,亦無爭執,且同意就其中1件扣抵30萬元,是上訴人抗辯另1件亦應抵付30萬元,應屬可採,故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71萬元。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
478條、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鍾集明於90年8月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55頁),被上訴人主張於鍾集明死亡後,被上訴人曾請其子於93年間向上訴人催告返還借款,經證人 邱武義 、倪松運證述在卷(原審卷47頁、64頁),上訴人亦自承於鍾集明死亡後不久,被上訴人之子曾向其催討該款、被上訴人之媳則以該款已由被上訴人繼承,要求上訴人再書立借據之事實(原審卷83頁),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向上訴人催告返還該款,應屬可信。上訴人既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仍未給付,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併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10,000元,及自9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書記官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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