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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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春生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0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中,甲○○於五年內復於民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十一時四十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十一時四十分許採尿送驗前,確因服用感冒藥,致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反應云云,然查:
(一)被告上開所採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初步免疫學分析法,次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且尿液毒品檢驗如以免疫學分析法篩驗,有可能因藥品交叉反應,在尿液中產生偽陽性之毒品反應,但再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反應,為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87)發技(一)字第八七0七一四九一號函所揭示。而前開尿液檢驗報告上已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若以氣相層析質議(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亦經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0五九號函示明確。是被告之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檢驗,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已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其所辯因服用藥物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有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醫字第四五二九號函示說明綦詳。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十一時四十分許,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親自採集並緘封尿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被告警訊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採尿當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無訛。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0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復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存卷足據,其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將其裁定送觀察勒戒,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佳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仕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所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