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6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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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七一號
原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以:被告丁○○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二筆,第一筆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第二筆借款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止,以每月為一期,由被告丁○○自九十年一月份起按期於每月十一日分別攤還二筆借款之利息,屆期即將二筆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及其他應付之一切款項一併清償。二筆借款之利息計算方式分別為:第一筆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五計算,第二筆則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九計算,二筆借款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公告調整而調整之,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雙方亦均約定如被告丁○○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依上開利率付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即未繳納第一筆借款利息,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即未繳納第二筆借款利息,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及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已分別調整為百分之九點一二及百分之九點0九,依上開約定減碼後週年利率分別為百分之七點六七及百分之七點八,則其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據兩造所訂借據暨約定書之約定,被告丁○○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債務,而被告丙○○○又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帳卡各二紙、歷年基本放款利率表、戶籍謄本各一紙等件為證(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陳述內容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及歷年基本放款利率表(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之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二,減碼百分之一點四五後為百分之七點六七;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之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0九,減碼百分之一點二九後為百分之七點八)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亦有明定。
四、本件被告丁○○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等情,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五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紀凱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馮欽鳳~F0~T48附表:
┌─┬───────┬─────┬─────────┬───────────┬────────┐││││││││編│借款本金│利息│利率│違約金│借款期間│││││││││號│(新台幣)│起算日││││├─┼───────┼─────┼─────────┼───────────┼────────┤│││││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自民國九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壹仟貳佰萬元│年十月十一│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十一日起至民國九││││日起至清償│六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日止││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止││││││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二│││││自民國九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年十二月十│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十一日起至民國九││二│參佰萬元│一日起至清│八│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償日止││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止││││││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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