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集會遊行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集會、遊行時,以演說及對他人芻像丟擲雞蛋、潑灑汽油、鞭打之方法侮辱他人,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不滿 施明德 宣布參選高雄市長選舉,竟未事先向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申請集會遊行之許可,逕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九時三十五分許,率眾約數十人集會遊行至高雄市○鎮區○○○路○○號施明德工作室前,以自備之施明德芻像表演行動話劇,而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群眾,共同基於侮辱施明德之犯意聯絡,由甲○○以閩南語發表演說,大喊施明德是「老番癲」,並持自備之竹鞭鞭打施明德芻像,再由其他群眾對施明德芻像丟擲雞蛋、潑灑汽油之方式,而侮辱施明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竹鞭及施明德芻像是我帶去的,但我沒有帶汽油及雞蛋,可能是其他群眾帶去的,我有拿竹鞭鞭打施明德芻像,我的目的是善意奉勸施明德不要參選高雄市長、不要被人利用,我沒有授意群眾向施明德芻像丟擲雞蛋、潑灑汽油,可能是群眾自發的行為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書指訴綦詳,並有現場搜證錄影帶、錄音帶各一捲扣案,及現場搜證照片二十張、採訪通知一紙附卷可資佐證,經本院勘驗錄影帶、錄音帶之內容略為「被告聚集群眾約數十人(均穿戴③甲○○宣傳帽及背心)集會遊行至施明德工作室前,以自備之施明德芻像表演行動話劇,並以對該芻像駡『老番癲』及鞭打、丟擲雞蛋、潑灑汽油之方式,抗議施明德參選高雄市長」,此有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勘驗筆錄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係為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群眾約數十人於集會、遊行時,以自備之施明德芻像表演行動話劇,並以對該芻像駡「老番癲」及鞭打、丟擲雞蛋、潑灑汽油之方式,抗議施明德參選高雄市長,被告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群眾對上開行為雖非全部直接參與,但均係基於同一聚眾抗議之目的下所進行的各個舉動,自宜合併觀察,認係包括的為接續行為中之部分行為,參與之人只要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並互相結合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成共同之目的,並不需要於接續行為中每一行為均直接參與,即應對全部行為共同負責。核被告所為,係犯集會遊行法第三十條集會、遊行時以演說及對他人芻像丟擲雞蛋、潑灑汽油、鞭打之方法侮辱他人罪,被告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群眾間,對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援引集會遊行法第三十條,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上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又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與集會遊行法第三十條之侮辱他人罪為法規競合關係,集會遊行法第三十條為特別法之規定,應予優先適用,併予敘明。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施明德芻像及竹鞭並未扣案,且均已丟棄滅失(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不滿施明德宣布參選高雄市長選舉,竟未事先向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申請集會許可,逕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九時三十五分許,聚集不詳年籍之群眾一百多人,至高雄市○鎮區○○○路○○號施明德工作室前,以自備之施明德芻像表演行動話劇,同時丟擲雞蛋、潑灑汽油等方式非法集會抗議,嗣經在場執勤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手持擴音器勸告解散,並經員警先後舉起「行為違法」之牌子三次,被告等人始解散離去,因認被告涉犯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罪嫌云云。惟按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該主管機關得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許可或其許可經撤銷、廢止而擅自舉行者。集會遊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處集會、遊行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集會遊行負責人未盡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之責,致集會遊行繼續進行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另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集會、遊行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足見集會遊行法對於集會、遊行,對於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係處集會、遊行負責人以行政罰鍰(集會遊行法第二十八條),需該集會、遊行,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始課以首謀者刑事責任(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本件被告雖未事先向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申請集會遊行之許可,而逕自率眾集會遊行,然經在場執勤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分局長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九時四十五分許、九時四十八分許、九時五十一分許,三次舉牌制止後,被告等人即解散離去,此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搜證錄影帶、錄音帶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勘驗筆錄),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同此認定,則衡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尚不能課以被告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刑責,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集會遊行法第三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孫啟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集會遊行法第三十條:
集會、遊行時,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侮辱、誹謗公署、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