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設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二樓「德佳貨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佳公司)之負責人,因其公司司機 林福英 (另案偵查中)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在南投縣名間鄉與 吳坤輝 發生車禍,致吳坤輝死亡,嗣被告即代表德佳公司與 吳坤揮 之父甲○○處理和解事宜,雙方約定由被告向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後,再給付予甲○○,被告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詎因積欠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竟意圖為自己之利益及損害甲○○之利益,將本應支付予甲○○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抵償前開積欠之保險費而違背其任務,致甲○○無法取得賠償金而生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故犯罪之主體限于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若無此身分或曾有此身分而現已喪失者,即不能成為本罪主體,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四號裁判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係以告訴人代理人 徐曉萍 律師之指述及證人乙○○之證述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對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德佳公司所聘僱之司機,駕駛車號00—八四五號曳引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與被害人吳坤輝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吳坤輝死亡,被告遂代表德佳公司與被害人吳坤輝之家屬處理和解事宜,雙方終以二百二十萬達成和解,被告並交付三紙由 董振東 所簽發,票面金額各為五十萬元、八十五萬元、八十五萬元、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支票號碼AC0000000號、AC0000000號、AC0000000號之支票三紙予被害人吳坤輝之家屬,嗣前開三紙支票到期提示均不獲付款,及被告以德佳公司之名義向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車號00—八四五號曳引車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經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理賠一百二十萬元,並因德佳公司另有積欠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遂同意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前開保險金抵償德佳公司所積欠保險費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 吳淑蓮 指述情節及證人即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九一)產汽業字第0九一0一0三九號函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之供述,應堪採信。然被告前開所為是否得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相繩,自應視其所為是否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而定,其要件之一即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所規範之犯罪主體,亦即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
三、經查,被告於與告訴人甲○○等人達成和解後,係以德佳公司而非告訴人甲○○等人之名義向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一情,已經證人乙○○到庭證述綦詳,且經本院詢問證人乙○○有關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給付對象為何時,證人乙○○亦證稱:「被害人可以直接向我們申請,被保險人也可以拿資料來向我們申請,本件是被保險人有拿和解書來向我們申請,表示他已經賠償給被害人了,所以我們就直接給付給他。」、「(若被保險人沒有提出和解書,是否會把賠償金給付給被保險人?)不會。」、「(有無資料需要被害人他們蓋章?)除了和解書外,還有領款收據是由被害人開給被保險人,不是開給我們。」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足見本件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係由被保險人德佳公司提出與被害人吳坤輝家屬簽立之和解書及由被害人吳坤輝家屬出具之領款收據,直接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依約保險公司於此情形下,即可將保險金直接給付予被保險人,而非被害人,是此等情形,被告並非係為告訴人甲○○提出保險理賠之申請;況被告在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後,旋即交付三紙以董振東為發票人之支票予告訴人甲○○,亦為告訴人甲○○及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詢問告訴人代理人吳淑蓮雙方就系爭三紙支票之約定為何時,答稱:「是,當初他有開三張支票給我們,但是是人頭票,他跟我們說到期就把票直接去郵局兌現,並不是拿去跟他換現金,、、、。」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所述相符,是由雙方約定系爭三紙支票到期後,係由告訴人甲○○直接向金融機構為付款之提示,而非持向被告換回等值之現金,顯見被告所交付之系爭三紙支票係做為支付而非擔保之工具,亦即被告所交付之系爭三紙支票乃係用以清償雙方和解金額之二百二十萬元,參酌被告所述:「我本來想以保險公司賠償的錢去付這三張票的錢,但我們有欠保險公司錢,所以保險金被保險公司抵償。」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益徵被告並非受告訴人甲○○之委託,代其向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而係雙方於和解後,由被告交付三紙支票以清償對告訴人甲○○之二百二十萬元債務,被告並預計以其向保險公司申領之保險金兌現前開三紙支票,被告事後未能兌現或有意不使前開三紙支票兌現,亦僅係被告對告訴人甲○○所負之舊債務不消滅而已,實與被告係為告訴人甲○○處理保險理賠事宜,為自己不法利益而以該筆保險金與德佳公司積欠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費相抵銷之情形有異。綜上所述,被告在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後,旋即交付三紙支票予告訴人甲○○,雙方並約定支票到期逕由告訴人甲○○持向金融機構為付款之提示,顯見前開三紙支票係支付工具而非擔保工具之性質,被告向保險公司申領保險金,不過係欲以該筆保險金做為兌現前開三紙支票之資金來源,並非係代告訴人甲○○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故被告並未受告訴人甲○○之託為告訴人甲○○處理事務,被告既不具備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其所為自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背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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