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О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八九、第二三三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已無償還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在高雄市向乙○○佯稱急用款項,而向乙○○詐借新台幣(下同)九十六萬元,並簽發支票七張,表示分期償還,使乙○○信以為真,悉數借與甲○,又甲○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參加乙○○所招募之民間互助會,每一會二萬元,甲○於第四會標得會款四十二萬元後,自八十四年五月份起,即未繳納死會會款,嗣甲○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示並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屨催不理,乙○○始知受騙,合計受騙一百三十八萬元,因任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罪嫌,係以其簽發用以清償債務之支票嗣後均未兌現,且標得互助會後未繳納死會會款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甲○固未否認伊所簽發用以清償債務之支票七紙未兌現,以告訴人名義所參加之互助會,得標之後並未按期繳納會款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詐欺之故意,辯稱:係一時週轉不靈才無法清償前開債務等語。經查:
㈠被告之妻與告訴人之母親係姊妹,被告於八十四年間透過其妻向告訴人借款九十
六萬元,嗣後,被告之妻又以告訴人乙○○之名義參加 許女 友人所籌組之互助會,於八十四年二月份四會標得該會之後,僅支付三至四次會款便未再繼續繳款等事實,固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甚詳,然許女亦表示:「(八十四年之前有無金錢上往來?)有,跟我調過二、三次,每次都是十幾萬元,都有還。(有無支付利息?)有,二分。是被告的太太說他們家裡有周轉的需要,詳細的理由我不清楚。因為之前有借都有還,而且又是自己的阿姨,信用又很好。(當時被告是否參加你所籌組織互助會?)不是我組的會,會首是我同事,因為當時被告太太說要用錢,知道我有跟會,說他也要參加一會,用我名義參加(得標之後有無支付會款?)有支付三、四期的會款,但事後就沒有再支付了。(該會之會員幾人?)二十幾人」等語,足見告訴人之所以同意貸與被告或其妻前開款項,係基於其與被告夫妻間之親屬關係及其先前與被告夫婦金錢往來所累積之信賴,加以被告等表示願意支付每月二分之利息使然,自難謂借款之時被告有何對之施用詐術之行為,更難謂其貸與前開款項係被告對之施用詐術之結果。
㈡又審諸卷內所附被告提出遭跳票之支票票面金額總和逾二百萬元,另有發票人為
李憲明 ,票面金額為一萬元之本票一百零五張,前開支票支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二年間,均在本件借款之前,加以告訴人指稱,借款之前被告之經濟狀況良好,有承攬工程,並擁有不動產及進口轎車,但是向伊借款時經濟狀況便已欠佳之語,足見被告於案發之前經濟狀況應屬良好,嗣後被告雖因他人積欠債務未予清償而經濟狀況欠佳,需向告訴人周轉,然告訴人對於被告當時之經濟狀況既知之甚詳猶願意貸款與被告,且參以被告亦自八十五年間起持續進六年,陸續按月清償與告訴人間前開債務,至今已完全清償完畢等情,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益徵告訴人與被告之間具有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而係基於其間私人之情誼而為前開借貸,並非因詐術而陷於錯誤之結果。
㈢至被告標得前開互助會之後未繼續繳納會款之情固然屬實,然其在標得該會之前
,業已繳納三期之戶助會會款,標得互助會之後,又按時繳納三至四期之死會會款,若其果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參加該互助會,何以遲至第四會才參與投標?又何須於得標之後再行繳納每期二萬元,共三至四其之死會會款?是尚難單純以被告嗣後未繼續為會款之給付,驟予推論被告於參加互助會之初或標得互助會之時,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被告所使用之支票存款帳戶,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遭拒絕往來乙情固然屬實,然被告於借款之時距離係簽發二至三個月之遠期支票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是被告實際簽支票之時間應在發載發票日前二至三個月,被告於二月間向告訴人借貸前開款項,簽發發票日為二至三個月之支票,票載之發票時間被告之支票雖已遭拒絕往來,然仍難謂被告於二月間簽發前開支票及標取會款之時,已現無支付能力且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而舉債。
綜上所陳,告訴人與被告夫婦之間具有親屬關係,其之所以願意貸與前開款項並同意被告夫妻以其名義參加互助會,既係基於其間之情誼及先前金錢借貸所累積之信賴關係,而非被告施用詐術之結果,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標得會款或向告訴人舉債之時,已處於無支付能力之狀況猶為前開借款或標會之行為,參以被告於案發之後,持續六年期間分期清償對告訴人債務之事實,自難以其嗣後一時無法履行債務之事實,驟予推論其自始即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所為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依照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