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九六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騷擾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係乙○○○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有對乙○○○實施身體及精神等不法侵害行為,經乙○○○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本院民事庭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二二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行為,且應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下午六時前遷出乙○○○位於高雄縣○○鄉○○路一一二之三六號住居所,將全部鑰匙交付乙○○○,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詎甲○○於收受該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竟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在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八時十五分許,在上開住處因不滿乙○○○未清理家中廚房,即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機車大鎖毆打乙○○○,致乙○○○受有左手肘瘀血、左大拇指挫傷等傷害,而為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之行為。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毆打乙○○○之行為,並且辯稱於八十七年七月份曾發生車禍,造成神智不清,導致對於任何事情之發生,時有不清楚之狀況產生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程序時均指訴甚詳,且與大仁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互核相符,而被告於警訊時亦不否認有與乙○○○發生拉扯致乙○○○所有左手大拇指受傷等情,是被告前述未造成被害人受傷云云之辯解,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雖供稱:於八十七年有發生車禍而受傷等語,惟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下午十時許,業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員警告知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二二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且經被告簽名表示對於該裁定之內容有理解,此有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參見偵查卷第十五頁),況且被告自稱車禍受傷而時有神智不清之情形,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且被告自承亦未因此而就醫治療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此外,復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二二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前述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右揭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前揭傷害告訴人犯行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公訴人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明,雖公訴人於起訴法條欄中漏引被告犯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侵入告訴人住所部分認定有違反保護令,即有未當(理由詳後述四);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前已經法院裁定應遵守保護令,卻仍觸犯本件犯行,顯見被告無視於司法機關之公權力,惟念被告並無前科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人另認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有侵入告訴人位於高縣○○鄉○○村○○路一一二之三六號住處之行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庭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二二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應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下午六時前遷出乙○○○位於高雄縣○○鄉○○路一一二之三六號住居所,並將全部鑰匙交付告訴人,惟被告並未依該保護令之裁定遷出該所,此雖為被告所自承(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惟告訴人於警訊中供述:「我有同意我先生甲○○住在上開住所(指高雄縣○○鄉○○路一一二之三六號)‧‧」(見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警訊筆錄),亦即被告於收受保護令後,係經告訴人之同意而仍居住於系爭地址,自無公訴人所稱侵入告訴人位高雄縣○○鄉○○路一一二之三六號住居所之情,而被告於收受保護令後,雖未遷出系爭地址並仍與告訴人有同住之情形,然其主觀上並無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故被告之此部分行為自難遽論以違反保護令罪。再者,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不得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裁定,應係依同條所為「不得直接或間接為騷擾行為」裁定之概括規定,亦即如騷擾之行為已達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時,騷擾之行為已為不法侵害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違反不得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裁定罪,不另成立違反「不得直接或間接為騷擾行為」之裁定罪,故本案被告乃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行為,已屬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自非係屬騷擾行為,應併予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且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之行為,公訴人亦未認兩者之間係裁判上或單純一罪之關係,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郭佳瑛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三款:
違反法院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