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十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如有特殊情況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應注意前方行人,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駕車途經有不詳車號之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街之右側即靠近稻田北側之新興街十三號前,而其行駛於該街道路左側之際,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適有父母疏縱年僅四歲之 魚孝慈 (000年0月000日生)在該不詳車號自用小貨車前處由北往南(公訴人誤載為由南往北)欲穿越該街,乙○○見狀剎車不及,致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撞及魚孝慈,右側前輪並輾過魚孝慈,致魚孝慈受有胸腹部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十七時四十分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隨即委由同車之配偶鍾甲○○向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報警,而乙○○則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鍾啟文 坦承駕車肇事,嗣並接受本院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肇事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魚孝慈係因本件車禍致胸腹內出血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十七時四十分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報告書等在卷足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及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甚詳,而肇事路段乃為未劃標線之道路,本應靠右行駛,如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應注意前方行人及車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之措施,又當時天候晴朗、有自然光線,道路舖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此有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現場照片可按,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再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其駕車行經有車輛停放於道路右側而必須行駛左側道路之際,卻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前方行人、車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適時發現被害人魚孝慈正欲由道路南側穿越馬路至北側,以採取適當、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肇事使被害人魚孝慈受創死亡。
(二)至於鑑定意見雖載:魚孝慈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乙○○駕駛自小貨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台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高屏澎鑑定第九一一二七六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一六至一八頁)。惟本件肇事路段之新興街寬約四‧五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卷第六頁)為證,而被告所駕駛E八-三二七三號自用小貨車與前開停放在新興街右側不詳車號之自用小貨車如併排在肇事地點上,則幾乎將新興街之路面全部佔據,此可由現場照片得知(警卷第一二頁),是被告行駛在肇事地點時,自應將速度放慢,惟其仍以時速三、四十公里之速度通過,此除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三一頁)外,亦可由現場煞事痕達七‧六五公尺,及肇事地點為鋪設三年以上之乾燥柏油路面(詳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經由汽車剎車距離及行事速度對照表得知,故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之時速當在三十五至四十公里間無疑;又被告乃為高雄縣美濃鎮之本地人,而肇事路段之北側為稻田,南側即為住家,亦可由現場照片得知(警卷第一二、一三頁),是被○○○鄉○道路旁時有兒童玩耍嬉戲,而於○○鄉○道路○○街之際,即應隨時警戒前方及注意路旁兒童,且依其智識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仍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在路旁玩耍之魚孝慈,以致撞及魚孝慈致死,過失之責,自難諉卸,是前揭鑑定意見,難為本院採信。
(三)綜上,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之責,堪以認定。惟被害人之父母疏縱年僅四歲之魚孝慈擅自穿越車道,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魚孝慈之父母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罪責。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隨即委由同車之配偶鍾甲○○向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報警,而被告則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鍾啟文坦承駕車肇事等情,業據證人鍾甲○○及鍾啟文到庭證述屬實,嗣並接受本院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於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本應從重量刑,以儆效尤,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父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上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