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玉豐律師右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係 康昭琪 之夫,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家庭成員之關係。緣二人感情不睦,時生爭執。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被告與康昭琪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六樓住處因口角再起爭執。被告乃向康昭琪陳稱:「陽台有一汽油桶,大不了全家同歸於盡。」等危害生命之事恐嚇之,致康昭琪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再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事實相符,非僅以所引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性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
三、本件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九十年四月底、五月初即離開高雄前往台北找工作,並沒有對告訴人恐嚇要與之同歸於盡等語。經查:
(一)有關被告恐嚇告訴人之時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係陳稱:是被告上台北工作之前一個禮拜(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第4頁筆錄)。而被告到台北工作之時間,為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此有設址於台北市○○路○段○號三B─四五室之策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工作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九二號卷第十頁)。且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既係被告正式前往策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之時間,在此之前,被告勢必提前前往面試應徵,以此推論,若被告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出言恐嚇,依告訴人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時間應係在九十年五月上旬。惟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均陳稱:被告恐嚇她的時間為九十年五月中旬(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警訊筆錄、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是告訴人對於被告究竟何時對之恐嚇,其前後之說詞已互不一致。
(二)另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親 康崔春娣 於偵查中固附和告訴人之說詞並證稱:告訴人遭受被告恐嚇後,有打電話告訴她,她並向告訴人建議先搬到兒子住處,並要將告訴人接回來住。惟告訴人於同日經檢察官隔離偵訊時,卻陳稱:伊打電話給母親即證人康崔春娣時,證人並未給她出主意或任何建議,只說要拿掃把來打被告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三八五號卷第七頁背面),是證人與告訴人在偵查中之說詞已有矛盾,所為證言之真實性,已令人置疑。再經本院傳訊證人到庭作證,證人即改稱:「(問:九十年五月妳女婿甲○○上台北工作前那幾天,他和妳女兒吵架的事情,妳是否知道?)不知道,我女兒沒有跟我講過。」「(問:甲○○到台北工作後,妳女兒有沒有打電話叫妳下來和她一起住?)有的,她要我下來幫他帶小孩,她打電話跟我說『媽媽,你沒有上班,不如下來幫我帶小孩』,但她並沒有提到她和甲○○吵架的事。」「(問:在檢察官那邊為何說妳女兒有告訴妳被告恐嚇她的事?)腦筋不太好,記不得了。」「(問:是否有跟妳女兒建議說搬到妳兒子那邊去住?)我沒有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同日筆錄)。證人前後之證詞亦相逕庭,從而證人康崔春娣於偵訊中之證詞,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再則告訴人固陳稱:被告於九十年五月間恐嚇要與其同歸於盡,確實令其心生畏懼等語。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不諱言:九十年七月間(即被告與告訴人吵架前往台北工作之後),還有帶小孩到台北與被告同住;又被告剛到台北時,原來是住在虎林街的房子,後來被告的父親不讓他繼續住,她還因此拜託母親(即證人康崔春娣)將中和的房子讓被告住等語(見本院同日筆錄)。倘若被告確實對告訴人恐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則衡之常情,告訴人應係避之唯恐不及,豈有於案發後不到二個月之時間,主動帶同小孩前往台北與被告同住之理,甚至於被告在台北找不到房子可住時,還向其母親要求將中和的房子借予被告使用。由此可知,告訴人陳稱被告向其恐嚇致其心生畏懼等情,尚非無疑。況且,本案係因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被告回到告訴人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六樓之住處,因砸毀家中之物品,告訴人至警察局報案製作筆錄時,始提及被告曾於五個月前以上開言詞恐嚇他,此亦有告訴人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警訊筆錄可按。如告訴人當時已心生畏懼,何以於事隔近半年,始提出告訴。顯見告訴人係因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與被告又因故爭吵之後,告訴人欲聲請法院核發保護令,為強調與被告時有爭吵且感情相當不睦,始刻意誇大被告恐嚇之情,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對於被告恐嚇情節之陳述,並非毫無瑕疵,且唯一證人康崔春娣之證詞又前後不一,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尚與被告多有往來,殊難想像被告有對之恐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情。是綜觀本案之一切積極證據,告訴人指述被告恐嚇之事實,非無可疑,則依「罪嫌惟輕」、「若有懷疑,應從被告有益認定」之原則,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又本件被告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按,揆諸首揭說明,爰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陳信旗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