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七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簡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二、九四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戒絕悔改,又各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約自九十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止,連續在臺北縣○○鄉○○街四八之二號五樓住處等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攙入針筒內注射身體,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則置放在玻璃球內下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等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十四時許,在臺北縣○○鎮○○○路○段○○○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一一公克)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器具注射針筒三支。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下稱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一0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且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毒品一包及施用器具注射針筒三支扣案可佐,該包毒品經送驗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驗後淨重0‧一一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供參,又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實均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四編號C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約自九十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為警查獲前,確有連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洵堪認定。再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二、九四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以內再犯前揭施用毒品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再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一0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亦有相關裁定書、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高所 坤戒勒字第一八三九號函附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從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裁定。而依此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不適用前開規定,而應依一般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規定可明。本件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其於該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前揭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犯行,再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前所述即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別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數行為,均時間緊接,且反覆為之,所犯又各係同一罪名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至被告多次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行為,亦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本亦均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前經檢察官依初次勒戒、觀察結果,以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無悔改之意,有入監矯治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態度良好,前曾有麻藥、搶奪等前科(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一一公克)及注射針筒三支,分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毒品及器具,已據其陳明在卷,毒品經送驗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無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供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三支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耗損之海洛因毒品,既經滅失,即無庸再為沒收銷燬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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