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毒品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殘留海洛因之膠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料,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十三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在高雄縣○○鄉○○路○段○號住處或其他不特定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經警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十三分許、九十一年五月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下午七時許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前查獲時,扣得殘留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膠袋一只。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十三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在高雄縣○○鄉○○路○段○號住處或其他不特定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十三分許、九十一年五月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九十年六月一日下午七時許,經警採尿送驗後,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三日KH二○○一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九一煙檢字第六四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九一煙檢字第一二五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針筒一支、膠袋一只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有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該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九一○八—三一二號、九一○八—三一三號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一一七九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參,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之。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十三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自九十年五月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後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自九十年五月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後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竟仍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毒癮尚未戒除,惡習未改,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對社會危害性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膠袋一只,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該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九一○八—三一二號、九一○八—三一三號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參,因殘留於上之毒品與之已無法析離,是足認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膠袋一只均屬毒品無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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