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六號、偵字第七二四八),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捌公克(包裝重零點零柒公克),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年確定,兩案定應執行刑三年二月,甫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屆滿,以已執行論。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二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二一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復因戒治期滿三個月,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八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滿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鎮○○路路旁車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十時許及同年五月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第一銀行○○○鎮○○路○○號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注射針筒二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一八公克(包裝重○‧○七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前後兩次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分別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九十一年煙檢字第五一○號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九十一煙檢字第六九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續書各乙紙在卷可稽。此外,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有法務部調查局編號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並有注射針筒扣案足資佐證,事證明確,從而其有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二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二一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復因戒治期滿三個月,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八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滿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一紙附卷可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年確定,兩案定應執行刑三年二月,甫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巨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戒治後仍不知悔改等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一八公克(包裝重○‧○七公克),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經鑑定結果,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反應,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九一○八─一四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按,且在客觀上已無法剝離,應視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公訴人另指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高雄縣○○鎮○○路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十四時許為警在高雄縣○○鎮○○○路花旗山莊入口處查獲,且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犯行。惟按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始應視為二犯而加以處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因強制戒治期滿,而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始由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而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既在前開不起訴處分之前,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科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責。惟此部分之行為,與前開有罪部分,其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自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該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針筒一支,被告已否認為其所有,且經本院送驗結果,並無毒品殘留,此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九一○五─二四一號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移送併案部分,及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止,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與起訴部分,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當併予裁判,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柯盛益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