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號
原告慶茂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振漢 右原告與被告台灣三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台灣三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真正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提出被告公司之變更事項登記卡,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事務所或營業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有經退回之送達公文封在卷可憑,原告之起訴顯於法不合,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或提出被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資料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聲請公示送達。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童來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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