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6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雲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雲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雲沐於民國106年5月24日下午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環北路往中正路方向,行經中豐路與元化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雨、暮光、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中豐路右轉彎進入元化路2段,適 馮靖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豐路同向直行而來,亦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遂發生碰撞,致馮靖瑜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喙鎖韌帶斷裂、右上肺葉創傷性氣胸微量、右胸壁挫傷併第3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足踝挫傷等傷害。案經馮靖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供述及自白、天晟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7年9月26日天晟法字第107092
601號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1月3日桃交鑑字第108000001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然竟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轉彎,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誠有不該,惟考量告訴人就車禍發生亦有過失,且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坦認其行為具有過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自由業、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調偵字第10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更多裁判書